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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蔡文成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間貸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5號7樓,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3元部分,原告已陳明係因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非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在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明確,另查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執有之上揭債權係源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將其所有對原告之保證契約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昇星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星公司),龍昇星公司復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而取得,有彰化商銀與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與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復依彰化商銀與原告間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該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上揭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自仍受彰化商銀與原告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且另一被告陳鑫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199號14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依原告提出被告陳鑫之另一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5號7樓,亦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依法俱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中華開發公司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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