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林慧美
許富勝
被 告 陳貴英
陳英菊
陳春福
陳春金
陳春木
陳國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許富勝之訴訟,並追加改列許富勝為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慧美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11元,此核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非屬同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而原告為前項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增為1,050,000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價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玆因兩造對上開共有土地及建物之處分並無共識,且如以原物分割,將損害各共有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等事實。
四、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其等並沒有錢,也無能力購買如附表一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且被告目前仍居住於上開建物內,如果變價分割,其等就沒有房子可以居住了等語。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被告所辯上情,不得資為拒絕分割之正當事由。
七、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與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土地及建物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建物,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及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兩造表示均無購買意願,又系爭建物雖係二層樓房結構,但為本件9位共有人所共有,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甚為狹小,且建物出入口設在一樓,且僅有1個出入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物分割後顯無法各自獨立使用,故不應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另參酌上開土地及建物面積依序為為55.34平方公尺及71.28平方公尺,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土地及建物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用,故本院認以變賣方式予以分割,並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亦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表一
┌───────────────────┐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 │
├──┬──┬──────────┬──┤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 1 │228 │55.34 │建 │
├──┴──┴──────────┴──┤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1107建號即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1巷31號) │
├──┬──┬─────────────┤
│編號│建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1 │1107│71.28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 林慧美 │ 800分之1 │
├──┼─────┼──────┤
│2 │ 許富勝 │ 800分之99 │
├──┼─────┼──────┤
│3 │ 陳春福 │ 8分之1 │
├──┼─────┼──────┤
│4 │ 陳福新 │ 8分之1 │
├──┼─────┼──────┤
│5 │ 陳貴英 │ 8分之1 │
├──┼─────┼──────┤
│6 │ 陳英菊 │ 8分之1 │
├──┼─────┼──────┤
│7 │ 陳春金 │ 8分之1 │
├──┼─────┼──────┤
│8 │ 陳春木 │ 8分之1 │
├──┼─────┼──────┤
│9 │ 陳國雄 │ 8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