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283,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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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滿屏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茲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陳明兩造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旨,經本院將被告前揭書狀繕本送達原告後,原告復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陳報同意本件停止訴訟程序,顯兩造已於101年10月26日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自應自兩造合意停止時即101年10月26日起起算4個月之法定期間,並於102年2月25日屆滿,茲因當事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發生擬制撤回起訴之效力,嗣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被告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從使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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