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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
受 罰 人 陳瑞敏
即 證 人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雅雯與被告李婉庭、陳碧娟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證人,經通知而不到場,裁定處罰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敏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101 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原告李雅雯與被告李婉庭、陳碧娟間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經原告聲請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下午4 時4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於102年4月1日收受通知,竟不到場,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再經通知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 時到場應訊,受罰人於102年4月26日收受通知,竟亦不到場,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
受罰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裁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受罰人於102年5月2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 份可稽,經再次通知於102年6月25日下午3 時到場應訊,受罰人仍不到場,揆諸首揭規定,應再予裁定處罰。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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