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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至婕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九、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九、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嗣於10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九、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並自10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9 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押租金5,000元,其後並同意被告續租,但未再簽新約,兩造間成立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1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租金20個月計100,0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95,000元,爰以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02年1月11日收受上開筆錄,逾期仍未給付,是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月18日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房屋,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9 、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並自10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於102年1月18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9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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