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466,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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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新麗傳家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平剛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簽定社區樓梯間漏水修繕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新麗傳家堡社區樓間之漏水工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建物,共9棟樓梯之防漏),總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91,000元,並約定被告應對非消耗性材料及施工品質保固二年,嗣經被告陳稱於100年10月16日完成其中2棟樓梯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00年11月6日完成其餘7棟樓梯之修繕,全部工程已修繕完畢,是原告依約給付191,000元予被告,詎完工後不久,即發現被告承攬上開社區樓梯間防漏工程之外牆、窗戶嵌縫等處防水施作粗糙且不確實,致仍不斷發生滲漏之重大瑕疵,迭經口頭催告修補,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1年6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修補漏水瑕疵,復於101年8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漏水,然被告均拒不履行修繕義務,雖被告曾於101年8月25日至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擬先測試警衛旁的樓梯間,如測試完成,再修復其他棟的樓梯等語,但此後被告即全無音訊,手機關閉,全然無法聯絡,足見被告顯無修補瑕疵之意。

為此,爰依民法493條、494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191,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簽定社區樓梯間漏水修繕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新麗傳家堡社區樓梯間之滲漏水工程,然因被告施作粗糙且不確實,致該防漏工程之外牆、窗戶嵌縫等處,仍不斷發生滲漏現象等重大瑕疵,通知修補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樓梯漏水修繕合約書、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各乙紙、付款證明5紙、現場漏水照片45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提供之給付係為原告修繕社區樓梯之漏水工程,原告則應於修繕漏水工程完成後給付被告報酬,有兩造所簽訂之社區樓梯漏水修繕合約存卷可稽,是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次者,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上開漏水修繕工程雖稱完工,且已收取承攬報酬191,000元,然迄今現場滲漏水現象仍屬嚴重,一遇下雨,滲漏情況益形加劇,自屬重大瑕疵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付款證明5紙及現場漏水照片45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2年2月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而上開滲漏水瑕疵,迭經原告多次請求修補,均遭被告拒絕履行,被告顯無修補瑕疵之意甚明,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工程款即報酬19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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