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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林向
原 告 林春美
被 告 黃初子
訴訟代理人 黃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一四五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D二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林向、林春美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485之9地號土地相鄰。
嗣因被告越界建築,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減少面積之虞,經調解無效,然原告認應以原告牆壁外緣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否則系爭土地面積即由78平方公尺縮減為70.19平方公尺,減少7.81平方公尺,故實有進一步確認經界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C二點之連接紅色虛線為界址。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B、D二點之連接黑色點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林向、林春美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是同地段485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為相鄰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系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
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四、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一)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二)地籍圖、(三)兩造指界及陳述意見,分別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鑑測結果認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以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附圖)。
其中(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三)圖示A…A1…A2…C紅色連接虛線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大安段1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主張系爭經界線位置,其中A1(噴漆)…A2(噴漆)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之連線,A、C二點係A1…A2連接虛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圖示B…B1…B2…D黑色連接點線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大安段14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主張系爭經界線位置,其中B1(噴漆)…B2(噴漆)連接點線係被告主張兩造所有建物牆壁中心之連線,BD二點係B1…B2連接點線延長後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五)外圍依重測公告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及被告主張位置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
是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認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D二點之黑色連接點線,即兩造所有建物之牆壁中心位置,非原告所指之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外緣即如附圖所示A、C二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
五、次查,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B、B1、B2、D四點測量計算後,本件被告所有大安段145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6.9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同段146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7.81平方公尺;
又若系爭界址依聲請人(原告)指界位置即A、A1、A2、C計算,則本件被告所有大安段14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應減少8.45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同段146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6.29平方公尺,此固有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
然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
且本件界址如附圖所示B、B1、B2、D四點之連接點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雖有減少7.81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亦減少6.9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自難謂對原告有不公平之處。
是原告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7.81平方公尺為由,即認為本件101年重測之界址有誤,而主張本件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A1、A2、C四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所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定之如附圖所示之B、D黑色連接點線,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45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而屬較公平且符事實考量之界址。
從而,原告主張之界址,自非正當,爰依法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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