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497,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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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蘇芝忠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雖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惟乃緣起於原告因好貪杯,致積欠酒錢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加計利息,故積欠訴外人易思強8萬元,嗣於民國101年7 月30日,易思強要求原告簽定金額為48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書立票面金額均16萬元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 紙,原告不疑有他,故簽發交付予易思強,然原告並無向易思強借貸,且迄未拿到現金借款,而僅僅積欠易思強8 萬元,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是客人,易思強是美麗殿酒店的經理,我也是酒店的經理,原告常去店裡消費,每次都是賒帳,隔天再向原告請款,後來原告找易思強週轉,易思強有借原告40萬元,有開3 張本票,各16萬元,也有借據,借據金額與本票面額相同。

易思強借給原告的錢,是向我調現的,是我借給易思強的,易思強是要還我錢,所以易思強才將3 張本票給我,轉讓票據債權給我。

我與易思強約在101年7月30日晚上9 、10點左右,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麥當勞門口,我交40萬元給易思強的,之後我就離開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將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易思強,嗣易思強再轉輾交付予被告,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況,縱認原告所述原告未另向易思強借貸40萬元,而僅僅積欠易思強8 萬元等情為真,然原告迄未就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顯已得知原告與易思強間存有上開抗辯事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自難為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易思強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是被告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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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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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蘇芝忠│十六萬元│101年7月│101年7月│
│  │          │      │        │30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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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000000 │蘇芝忠│十六萬元│101年7月│101年7月│
│  │          │      │        │30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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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0000000 │蘇芝忠│十六萬元│101年7月│101年7月│
│  │          │      │        │30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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