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鄭凱中
被 告 邱盈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緣被告欲學習彩妝課程,故原告以投資被告工作室為由,幫被告支付彩妝課程學費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又被告欺騙原告,致原告代其支付二人出國之機票費用16,000元、簽證費用1,100元、出國期間花費50,000元及其他物品花費15,961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共127,06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MSN簡訊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為此,爰依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6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非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未贈與物品給被告,起先原告要贈與給被告,但被告拒絕,才改用代墊,雖有稱被告「鄭太太」,但沒有與被告交往過,因為被告否認有交往,又一開始已明確告訴被告無法接受變性事實,可是被告卻一再隱瞞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彩妝課程及所需材料費均係原告追求時贈與被告的,並非投資款,且被告並無開設工作室,又被告跟原告出國等花費,亦是原告為了追求被告,幫被告出錢,又原告於簡訊中稱被告為「鄭太太」,證明有交往,沒有刻意隱瞞變性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價值合計127,061元之系爭財物,係投資被告,受被告詐欺,且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應就投資、詐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固據提出2012年8月23日MSN簡訊紀錄記載「可以不要去看人妖嗎?我有陰影...知道他們是男人,我絕對不會讓他們靠近」等語,然縱被告有變性之事實,惟仍保有核心深處隱私、秘密之權利,而無告知義務,是被告之單純沉默即不告知之行為,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
復依被告庭呈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手機翻拍簡訊所載「2012年8月26日...秀秀呢,未來的鄭太太...晚上代你去吃東西?」等語,足見兩造間有男女之情、追求交往之事實,堪認原告係基於喜歡被告、追求被告、討好被告,而餽贈系爭財物或代為支付款項,此亦可觀原告出具之2012年8月16日MSN簡訊紀錄「這樣太累了吧。
怕你身體會負擔不了。
...如果有我可以幫忙的地方,就跟我講喔。
...如果真的需要幫忙,就跟我講好嗎?」等語自明。
況原告亦自承與被告出國期間,二人是同住一房云云(詳見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二造原先是男女朋友關係無訛。
是被告辯稱系爭財物是因原告為追求被告贈與乙節,應可採信。
是被告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財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此外,原告就本件係投資被告、受被告詐欺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主張核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6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