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598,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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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慶鴻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一百分之十三點九;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一百分之十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9年2月份起按月給付關於訴外人孫冠雄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並由原告受領,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3,626元,及其中76,06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69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95元,及其中76,068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給付方法: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一百分之十三點九;

被告應自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一百分之十二。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8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183,626元及其中76,06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98年度司執新字第2149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扣薪而,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板院輔98司執新字第21496號執行命令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2149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6421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95元,及其中76,068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給付方法: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一百分之十三點九;

被告應自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孫冠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一百分之十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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