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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乃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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