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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王金墾
被 告 施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536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竟為超越前車,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對向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90元、拖吊費用3,500元。
又系爭車輛僅使用1年半,倘系爭車輛未受損害,其價值為44萬元左右,因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售價僅剩14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30萬元之差價。
另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惟因與被告討論賠償、維修事宜,以致拖延賠償,原告因此有25天無法工作,計受有37,150元之營業損失。
此外,又因賠償商討事宜破局,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原告僅能另租車營業,每日租金900元,共57天,計支出租車費用51,300元(計算式:900×57=51,300),另被告併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429,2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行車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展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2紙、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租金明細、豐田權威車訊中古車明細影本各1紙、大茂道路救援拖吊收據影本、七里運功散收據影本各2紙及車損照片1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1年11月3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等件附卷可稽。
復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施愉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交簡字第524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90元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及七里運功散收據影本2紙為證,惟其中支出項目「七里運功散」3瓶費用共計6,900元部分,未經原告提出醫院證明等事證以舉證證明此補品費用乃用以治療上開傷勢及為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即無法證明此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應自前揭醫藥費用中予以剔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㈡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發生,須拖吊系爭車輛至修理廠估價、修復,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1紙、大茂道路救援拖吊單據影本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拖吊費用3,50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車禍事故,致價值減損30萬元乙節,查原告於99年9月10日購買系爭車輛,交易價格594,775元,而同款式、同年份出廠之車輛,現今之交易價格440,000元,撞損後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僅為1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豐田權威車訊中古車買賣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3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與被告討論賠償、維修事宜,後被告拖延賠償,致25天無法工作,計受有37,150元之營業損失,又因賠償商討事宜破裂,車輛仍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僅能另租車營業,每日租金900元,共57天,計支出租車費用51,300元等節,惟上開原告於協商和解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關聯,然協商和解是否成立,乃繫諸於兩造就賠償金額及範圍能否達成和解之共識,質言之,和解關鍵乃在於雙方可否就損害賠償範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非謂未能達成和解,即當然可歸責於他造,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一般營業用車輛因受損而於送修期間未能供他人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失係屬二事,並非屬車輛受損後必然會產生之費用負擔,尚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協商和解期間未能營業之營業損害,實難憑採。
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只好租車營業,請求被告負擔租車費用等節,此等租車費用之負擔,爰如前述,自應以車輛修復期間之日數為基準,實屬必要,尚無從視以原告購入新車、退還租賃車之日期為據,否亦恐有鼓勵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靜觀其變,拖延修復之日以增加賠償費用之虞,而觀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非輕,且參以系爭車輛業經弘展汽車修復場以325,850元評估修復價格為325,850元,有該場估價單2紙在卷可考,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酌以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鈑金、烤漆之修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應以20日為必要修復期間即必要租車期間為適當,又原告每日租車費用為900元,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費用應為18,000元(900元×20=18,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憑據,礙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被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本車禍事故坦承具有過失,然自本事故發生後,被告迄未曾向原告表達關心、歉意,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1,890元(計算式:390元+300,000元+3,500元+18,000元+10,000元=331,8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3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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