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602,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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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林國安
兼訴訟代理 李桂枝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桂枝與被告林國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國安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莊登字第278050號登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桂枝於民國90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李桂枝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1年4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24元及其中26,264元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李桂枝於93年3月8日亦向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李桂枝卻未依約給付貸款,截至101年5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本金債權:255,766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事後被告李桂枝因無資力還款,於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聲請一致性協商,協商還款期間,孰料其於96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林國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李桂枝因無資力還款,於95年5月聲請公會協商,120期,0%利率,總欠款債務2,304,023元,每月繳款19,201元,被告每月薪資26000元。

而被告李桂枝因無能力履行前項協議,於97年8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條件,144期,0%利率,每月清償12,267元。

然被告李桂枝未能依約繳款,導致前項協議無法履行,遂於98年8月26日向原告表示己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120期,2%利率,每月清償原告2,586元。

顯見本件被告李桂枝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李桂枝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甚明。

即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林國安,被告間明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李桂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國安,確係為合法行為,並經移轉登記完成,雙方於96年7月9日為贈與,並於96年7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林國安所買受,但因當時林國安尚無法申請公教貸款,故由被告李桂枝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李桂枝向台銀申請勞工貸款。

而後,於被告林國安已可申請公教貸款(85年至105年,計貸款180萬元)後,即為辦理轉貸,且上開貸款均由被告林國安帳戶扣款繳納,以及另抵押貸款合作金庫(計貸款100萬元,已於98年清償),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查系爭不動產係由林國安為系爭不動產房貸之借款人,而非被告李桂枝,未由被告李桂枝負擔房屋價金(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且支付房屋款項對價為被告林國安而非被告李桂枝,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李桂枝贈與系爭不動產,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詐害行為。

(二)又本件原告陳稱「95年是銀行公會的債務協商,被告李桂枝是與最大的債權銀行上海匯豐為協商窗口,由匯豐銀行協商後按我們分的債權比例來清償,所以原告根本不會看到被告李桂枝當時擁有系爭不動產」(詳鈞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並採一致性協商,依據銀行公會網站資料,一致性協商方式,係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洽債務人同意後,依一致性之還款條件直接核准,且債務人應檢送財務資料及授權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同意書,故原告自承係由最大債權銀行知悉被告李桂枝之財產所得狀況,與上開規定相符。

且有關被告李桂枝9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因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被告李桂枝名下,故於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最大債權銀行確已由財產所得資料知悉被告李桂枝名下之不動產,因一致性債務協商,係由各債權銀行授權予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故最大債權銀行實為各債權銀行之代理人,有權代表各債權銀行就債務人資格條件為審查並與債務人為協商還款條件及達成協商成立,故最大債權銀行與其餘之債權銀行間為代理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是以被告李桂枝之財產所得資料為最大債權銀行所知悉,本於代理規範之意旨,其效力亦及於其餘債權銀行,是原告既稱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確已知悉,被告李桂枝當時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故其效力亦及於原告,是以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於被告李桂枝與債權銀行間於95年5月間為一致性協商成立,於協商申請應繳附文件,均包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是以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異動,而於一年間未行使撤銷權,應自95年起算,故本件於法定期間經過已不得再為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參照協商通知書約定,第7條:「除各債權銀行仍應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外,本人並同意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報送聯徵中心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信用註記…」及第14條:「本人為表明還款誠意,同意債權銀行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國稅局)申請查調本人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

,是以原告銀行依上開約定需將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聯徵中心資料庫內即有被告李桂枝為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料,原告銀行本即因而知悉,另原告銀行依約定向稅捐稽徵機關(國稅局)申請查調本人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即已得悉被告李桂枝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是以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異動,而於一年間未行使撤銷權,應自95年起算,故本件於法定期間經過已不得再為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雙方於96年7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係以「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但有關被告李桂枝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式,係於95年5月間為一致性協商成立,並於95年5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全體債權銀行共19,201 元(其中原告萬泰商業銀行每月可獲清償金額為3,572元),其後於97年8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訂定增補契約,分144期,每月清償總金額為12267元,之後於98年間與個別銀行進行協商,而於98年8月26日與原告銀行協商成立,為每月還款金額為2,586元,期間均未毀諾拒絕清償,且以當時被告李桂枝之所得(95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31日止),每月所得為2萬6千元,則原告之債權至少於98年8月26日前仍有獲得清償,則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雙方於96年7月1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有害於債權之事實(被告李桂枝仍依上開協商內容清償),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李桂枝於90年6月6日及93年3月8日與其分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事後其雖於95年5月向最大的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為協商窗口聲請一致性協商,但協商還款期間,被告李桂枝於96年7月18日則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林國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還款紀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在96年7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在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依法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換言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二)本件被告李桂枝於90年6月6日及93年3月8日與原告分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復於95年5月向最大的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為協商窗口聲請一致性協商,但被告李桂枝在協商還款期間於96年7月18日則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林國安,有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足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至明,雖被告辯稱被告李桂枝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式,係於95年5月間為一致行協商成立,並於95年5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全體債權銀行共19,201元(其中原告萬泰商業銀行每月可獲清償金額為3,572元),其後於97年8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訂定增補契約,分144期,每月清償總金額為12,267元,之後於98年間與個別銀行進行協商,而於98年8月26日與原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為2,586元,期間均未毀諾拒絕清償,且以當時被告李桂枝之所得(95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31日止),每月所得為2萬6千元,則原告之債權至少於98年8月26日前仍有獲得清償,故被告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李桂枝既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安,且被告李桂枝迄今並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系爭消費款及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李桂枝有以積極減少財產即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原告上述債權而使該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情,自不能以原告有獲得被告於協商期間內部分清償還款即逕認無損害原告債權之餘地,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李桂枝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並採一致性協商,依據銀行公會網站資料,一致性協商方式,係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洽債務人同意後,依一致性之還款條件直接核准,且債務人應檢送財務資料及授權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同意書,顯見被告李桂枝與原告債務協商時,原告即已知悉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而於1年間未行使撤銷權,依法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95年是銀行公會的債務協商,被告李桂枝是與最大的債權銀行上海匯豐銀行為協商窗口,由匯豐銀行協商後按原告的債權比例來清償,所以原告根本不會看到被告李桂枝的財產清冊,亦無從知悉被告李桂枝當時擁有系爭不動產,而98年8月被告李桂枝是與原告個別協商,原告就會要求被告李桂枝提供資料,但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經贈與過戶給被告林國安,所以由被告李桂枝提供給原告的財產清冊已經沒有系爭不動產,而且沒有贈與的資料。

縱使被告李桂枝在95年有提出財產清冊,原告也無從知悉系爭贈與事實等語。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於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至原告起訴時已超過1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院分別以「請查詢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3日間,是否曾申請函調李桂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財產所得清單資料及其查詢之時間點。」

、「請查詢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3日間,是否曾申請函調李桂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二樓)及其座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力範圍10000分之133)登記謄本資料及其查詢之時間點。」

等事項,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並經上開單位均函覆表示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尚無資料可提供,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4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存卷可參,是依前揭函查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於95年間已知悉被告李桂枝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又被告固以因一致性債務協商,係由各債權銀行授權予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故最大債權銀行實為各債權銀行之代理人,有權代表各債權銀行就債務人資格條件為審查並與債務人為協商還款條件及達成協商成立,是以被告李桂枝之財產所得資料為最大債權銀行所知悉,本於代理規範之意旨,其效力亦及於其餘債權銀行,是原告既稱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確已知悉,被告李桂枝當時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故其效力亦及於原告,顯見原告於95年間已知悉被告李桂枝擁有系爭不動產,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上開債務協商之效力僅存於協商銀行與被告李桂枝間,至於原告因該債務協商契約而按債權比例取得被告李桂枝部份款項,係屬原告與協商銀行間之約定,自不得據認協商銀行係屬原告之代理人,況縱認系爭債務協商,可認為原告有授權協商銀行代理權,惟民法第245條所謂知悉係指事實上知悉,即屬事實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難爰引代理之規定,認定原告業於95年間已知悉被告李桂枝擁有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1.被告李桂枝與被告林國安於96年7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國安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8日,以莊登字第278050號登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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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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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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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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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新北│泰山│南林│ 無 │529 │建│1,730.│10,000│
│  │市  │區  │段  │    │    │  │3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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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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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基地坐落│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
│號│      │        │        │(平方公尺)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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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泰山區│南林段  │新北市泰│ 層次面積: │      │
│  │南林段│0529-   │山區明志│   90.27    │ 全部 │
│  │00365-│0000號  │路2段320│附屬建物:  │      │
│  │000建 │        │巷3弄5號│陽台:8.64  │      │
│  │號    │        │2樓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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