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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原 告 郭富春
被 告 梁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之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與訴外人梁文峰之協議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伊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梁文峰支付積欠原告之房屋租金,支票退票後,梁文峰與原告協議以店內生財器具抵付租金。
又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每月清償5,000元,金額減縮為10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梁文峰,嗣由梁文峰再轉讓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梁文峰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㈡又被告雖以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給付云云。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況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是被告等上揭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梁文峰已協議以店內生財器具抵付租金乙節,固據其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然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附予敘明。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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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E15│參萬伍仟│梁文龍│安泰商│100年 │100年 │
│ │5477│元 │ │業銀行│ 09月 │ 09月 │
│ │1 │ │ │新莊分│ 15日 │ 16日 │
│ │ │ │ │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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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E15│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0年 │ 100年│
│ │5477│ │ │ │ 10月 │ 10月│
│ │6 │ │ │ │ 15日 │ 24日│
│ │ │ │ │ │ │ │
├─┼────┼────┼───┼───┼───┼───┤
│3 │AE15│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0年 │100年 │
│ │5478│ │ │ │ 11月 │ 11月 │
│ │5 │ │ │ │ 16日 │ 28日 │
│ │ │ │ │ │ │ │
├─┼────┼────┼───┼───┼───┼───┤
│4 │AE15│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0年 │ 100年│
│ │5479│ │ │ │ 12月 │ 12月│
│ │5 │ │ │ │ 16日 │ 2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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