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212,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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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2月15日,票面金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8.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大貨紗線(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
  9. (二)原告否認有樣品紗之事實,並辯稱:函覆慣例非民法所稱習
  10.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為具有防火效用之紗線,惟原告交
  11. (四)被告解除權並未消滅:
  12. (五)被告無須返還或償還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13. 貳、反訴部分:
  14.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5. (一)兩造前先成立防火紗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
  16.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17.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18.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織布工資18萬3924元及返價金1
  19. (二)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得因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若
  20. 參、法院之判斷:
  21. 一、本訴部分:
  22.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2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8020
  23.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三)就被告辯稱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為系爭851532號防火
  25.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所織成之大貨布,不具防火
  26. (五)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
  27. (六)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28.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29. 二、反訴部分:
  30.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買賣契約,反
  31. (二)經查: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32.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
  33.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4.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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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世紡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堂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皓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AZ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1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提供之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無瑕疵,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所稱之「樣本紗」予被告打樣:1.緣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大貨紗即品名規格「A/R85/15 32'防火紗」(其中A/R85/15係指材質為Acrylic亞克力與Rayon螺縈比85:15)(下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每公斤單價388元,共27000公斤,有被告原料採購單1紙為憑,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合計20094.48公斤予被告,價金含稅計818萬6,492元(計算式:388元×20094.48×1.05=818萬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請款對帳明細表1紙為憑,故被告支付原告款項15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貨款。

而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並無被告所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詎被告迄未為清償積欠之貨款,計尚欠原告668萬6491元(包括系爭支票之票款500萬元),合先敘明。

2.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11月止,曾多次向原告買進不同規格之防火紗,例如品名規格「A/R80/20 30'防火紗」(下稱系爭802030號防火紗),有請款對帳明細表1紙為憑,兩造間並依約履行並無爭執。

被告雖稱本件貨物之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 30'」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惟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與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規格及單價均有不同,自非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故被告所稱原告提供樣本紗云云,自非真實。

3.被告雖提出試驗報告,並辯稱原告交付之「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其防火效能低於原告提供之「樣本紗」,而有瑕疵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所稱「樣本紗」或「樣本布」,自無被告所稱辯稱原告交付之「大貨紗」防火效能低於原告提供之「樣本紗」之情事。

4.再,防火紗須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製造程序始能製成防火布,並依防火布成品之不同商業目的及成本考量,在不同階段選擇不同工法,在織布階段選擇之布面織法、組織密度、單或多層及布重;

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生產階段所使用之染色助劑、抗靜電劑、抗茵劑、柔軟劑、起毛油、定型助劑等物質及定型布幅,甚至於各階段所涉及專業製造技術、生產人員素質、製造流程之品管等因素,均會造成不同之防火布成品之防火效能。

而原告僅為單純之防火紗原料供應者,既已依約交付約定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且原告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無提供何樣本紗予被告,無被告所稱瑕疵,至於被告於向原告買進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後,依被告之商業目的(防火布依工作服、兒童睡衣、寢俱、傢俱、窗簾等不同商業用途,有不同防火效能規範標準)及成本考量,縱被告自行擇定之製造流程所製成之防火布防火效能,低於被告預期或欠缺市場競爭力,亦應由防火布製造商即被告自負經營風險,不應苛責僅為原料供者之原告,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製造程序後所織成之布(下稱大貨布),縱有防火功能之瑕疵,亦非必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原料,自不可歸責於僅為原料供者之原告。

5.原告並未提供所謂的樣品紗給被告,被告亦未提供樣品紗給原告,被告是直接向原告下單說要買A/R 85/15 32'的防火紗,原告就直接生產、交貨。

之前被告確實向原告買過A/R80/20 30'的防火紗,原告並沒有跟被告保證A/R 85/15 的防火性絕對比A/R 80/20好,兩造間根本沒有談到這個話題。

6.綜上,原告已依約交付約定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且無被告所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被告辯稱解除契約云云,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

㈡「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23日(24)102益業字第55號函雖稱「紡織業界慣例是一定要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

,惟其所稱紡織界慣例,未達「確信具有法之效力」,自非民法所稱習慣,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拘束力。

又依該會所稱慣例,送經客戶核可之樣品規格,應與大貨同一規格,始有比較或參考而為樣本之價值。

否則,如前後二次貨品規格不同,即欠缺樣本與大貨之關連性,亦不符前函稱紡織界慣例。

被告所稱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 30'」,與系爭買賣標的防火紗規格為「A/R 85/ 15 32'」,兩者規格不同,用途亦有差異,已不存在樣本與大貨之關連性,自非依前述商業慣例所進行之交易。

被告主觀上縱因誤解前述「慣例」,而有將不同規格之防火紗充當樣本之意思或動機,惟其既未將其意思或動機表示於外,並為原告所不知,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㈢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之「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熱縮率-36.9,不符約定品質云云,惟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雖載「乾熱收縮率-36.9,180+-5℃×5min」,惟該試驗報告同時併載明「本所試驗項目:編號C2008C為尺寸變化性-乾熱收縮率試驗。

編號I0304C為防火性試驗。

此兩項試驗均為織物類(Fabric)試驗。

貴院之鑑定樣本均為紗,尚請貴院送編織為胚布後之鑑定樣,分別進行編號C2008C、編號I0304C試驗,由其試驗結果,方能評估」(見該試驗報告第2頁說明欄第三項)。

是前述試驗之客體,應為編織為胚布後之鑑定樣本,其試驗結果,始能評估。

被告以僅能應用於胚布之試驗項目,為系爭防火紗之品質依據,有違試驗科學規範,不具評估意義或參考價值,自非可採。

㈣又所謂乾熱收縮率試驗標準:180+-5℃×5min,係歐盟對須直接暴露於高溫環境之消防外套耐熱性之檢測標準(EN469,檢測項目:iso17493),而消防員所穿直接暴露高溫環境之消防外套與內層接近身體未直接與高溫接觸之消防內衣,其用途、材質完全不同,消防員穿於內層之消防內衣無須直接暴露於180℃,甚且不應暴露於高溫(消防員身體如直接暴露在180℃高溫達5分鐘以上,應百分之百發生死亡結果),歐盟對消防內衣並未要求前述耐熱性之檢測標準,消防內衣縱不符歐盟對消防外套之耐熱性檢測標準(EN469,檢測項目:iso17493),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

又壓克力纖維係化學纖維,其物理性質雖防火性較佳,但在超過100-103℃時,會劇烈收縮、硬化;

螺縈為自然纖維,其物理性質為遇熱不易收縮,但防火性不如壓克力纖維。

依壓克力纖維(化學纖維)、螺縈(自然纖維)之物理性質,各種防火紗依其用途,使用不同比例之壓克力纖維、螺縈,若壓克力纖維比例大,其防火性佳,但易熱縮。

又消防外套與消防內衣,其用途、材質完全不同,消防員穿於內層之消防內衣無須直接暴露於180℃,甚且不應暴露於高溫。

依被告所稱購買系爭防火紗用途為消防內衣,兩造亦無以前述歐盟對消防外套耐熱性之檢測標準為約定品質之必要。

㈤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按民法第262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101年1月5日前,已將其所受領之系爭防火紗,加工變更其種類為防火布,其解除權於101年1月5日前消滅。

被告遲於解除權消滅後之101年2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大貨紗線(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規格為「A/R 80/20 30'防火紗」(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樣品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防火效用品質,而有瑕疵,且系爭大貨紗織成之大貨布經被告客戶表示不具防火功效亦有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依法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已不具原因關係,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無據:1.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

2.緣被告於99年間接獲客戶洽詢購買消防員使用之防火內衣,被告因而向原告購買防火紗線,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可提供防火紗樣品供被告打樣,雙方確認防火紗樣品規格為「A/R 80/20 30'防火紗」(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價格每公斤338元後,原告即提供樣品紗予被告打樣織布、製衣後,送交被告客戶核可。

被告客戶收到樣衣後,確認原告樣品紗織造之布匹品質合於防火要求,被告乃向原告洽購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並以每公斤388元之單價向原告購買,被告並支付款項150萬元及簽發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貨款。

嗣於100年11月初,原告將首批大貨紗出貨予被告,被告即以該批紗線織布、製衣並送交客戶,原告並陸續交付大貨紗予被告,不料被告客戶在收受首批大貨成衣後,向被告反應該批大貨成衣之布料不具防火功效,被告即向原告反映此一問題,並要求原告說明及提出相關防火功效之證明,但原告卻迴避相關問題,推託是被告織造布匹的組織方式的問題,並拒絕被告之請求,亦拒絕提出紗線原料來源證明。

由於被告就樣品紗及大貨紗的布匹織造方式相同,所以防火性不足的問題不會是因織布的原因,被告為確認問題所在,因此自費將原告交付之樣品紗及以樣品紗製造之樣品布,與大貨紗及以大貨紗製造之大貨布,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耐熱性、防火性等測試。

經測試後發現原告交付被告之大貨紗及以大貨紗製造之大貨布,防火效用均遠遜於樣品紗及樣品布。

嗣被告以原告給付之大貨紗線不合於債之本旨且不合雙方約定之品質為由,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貨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否認有樣品紗之事實,並辯稱:函覆慣例非民法所稱習慣云云,顯不足採:1.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先確認原告提供之樣品紗,織造之布匹品質符合防火要求後,始依樣品紗品質向原告訂購大貨紗,依原告表示大貨紗原料採用日本進口並有調整混紡比例,防火效果優於訂購樣品紗時,因此大貨紗的單價每公斤較樣品紗貴50元,若大貨紗無論於防火效果或是每公斤單價皆高於樣品紗,依一般經驗法則,大貨紗品質理應較樣品紗更為優良,然而依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所載,原告出貨之大貨紗熱縮率高達-36.9,而原告出貨之樣品紗熱縮率平均為-6.3,二者相差高達5.58倍,試驗報告第一點四記載大貨紗試驗結果與樣品紗不同,顯見,原告銷售予被告之大貨紗品質明顯劣於樣品紗,完全不符合被告要求。

按系爭防火紗係用以製造消防人員之防火內衣,保障消防人員於火場內之安全,其防火性不容一絲苟且,然系爭大貨紗熱縮率與樣品紗竟有高達5.58倍之差異,其品質之不良可見一斑。

2.再,訂購大貨紗前先行購買樣品紗,乃是紡織業界的慣例,此亦經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證明;

因此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前,曾先向原告訂購樣品紗製造成品衣服送客戶確認,不可能沒有先行打樣讓客戶確認,就貿然購買大貨紗;

尤其系爭買賣數量高達將近三萬公斤、總金額約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豈有可能完全沒有任何樣品的情形下,遽然訂購大貨紗;

又本件被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前,曾數度向原告購買樣品紗,而除該幾次樣品紗購買外,並無其他大貨紗之訂單,可證,先前樣品紗之採購,係就本件系爭大貨紗買賣先行購買樣品紗打樣之用,故原告否認有樣品紗之事實,顯不足採。

3.於100年2月到6月份,被告有先跟原告買樣品紗(規格為A/R80/20 30'),被告將樣品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完畢,寄到被告之俄羅斯客戶供其測試,客戶滿意其防火性,後被告客戶拿到一個標案,規格為A/R 85/15、支數不限,被告客戶就向被告下單購買防火內衣,被告問原告是否可以提供A/R 85/15的防火紗,原告法代說A/R 85/15的防火性比A/R80/20的防火性還好,A/R 80/20都可以通過防火性的測試,A/R 85/15更沒問題,所以被告就下單購買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為具有防火效用之紗線,惟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標的物則係不具有防火效用之紗線,足見原告所為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四)被告解除權並未消滅:1.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

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是解除權之消滅以解除權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前提。

2.查本件系爭紗線於外觀尚無從辨識原告所交付者是否為『A/R 85/15 32`防火紗』,被告依據原告先前提供樣品紗品質無誤之經驗,就大貨紗進行加工織造布匹,乃是本於兩造訂約時所可預見之事實,是就部分紗線已進行加工而不能返還乙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解除權一部消滅,尚屬無據

(五)被告無須返還或償還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自應互付返還義務,然其中部分紗線已經加工織造為布匹,而該布匹因不具防火功效,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紗線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就已織造為布匹之紗線被告自應無須返還或償還其價額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先成立防火紗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支付15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貨款,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紗線不具防火效用,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反訴原告依法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付之貨款150萬元。

另,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交付之樣品紗及大貨紗後,隨即進行織造、染整、製衣等程序,並交付成衣予反訴原告客戶,不料,反訴被告交付之大貨紗線竟不具雙方約定之防火效用品質,造成反訴原告先前織造、染整布匹、製作成衣之支出均成虛耗,此為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依反訴原告為織造樣布及大貨布,共計支出織布工繳183,924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反訴原告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自應互付返還義務,然其中部分紗線已經加工織造為布匹,而該布匹因不具防火功效,對於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反訴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反訴原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紗線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259條、182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就已織造為布匹之紗線自無須返還或償還其價額。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織布工資18萬3924元及返價金150萬元,均無理由:查本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約定品名規格之「A/R85/1532'防火紗」合計20094.48公斤,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0萬元,自無理由。

又反訴原告於受領系爭防火紗後,將其中10947.9公斤(計算式:7502.4+3445.6=10947.9)之防火紗加工為防火布而支出工資18萬3924元,然反訴被告既無違約事由,自無賠償義務。

(二)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得因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若如此,則反訴原告自應返還自反訴被告處所受領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然其中10947.9公斤之防火紗已因反訴原告加工為防火布,致不能返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414萬7785元,故反訴被告自可主張抵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於抵銷之範圍內應消滅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2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802030號防火紗,後兩造另於100年11月22日成立買賣標的為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予被告,價金計818萬6,492元,被告並支付原告貨款15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貨款,嗣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料採購單各1紙、請款對帳明細表2紙、訂貨單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貨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而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保證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性比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要更好、又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所織成之大貨布,不具防火功效有瑕疵等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辯稱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而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乙節。

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及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為熱收縮率是否相同之鑑定,該試驗報告認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乾熱收縮率為-36.9,180+-5℃×5min」,系爭802030號防火紗「乾熱收縮率為-7.3、-6.2、-6.7、-7.8,180+-5℃×5min」,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802030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確係較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品質為佳。

惟原告否認本案有「樣品紗」存在(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樣品紗」存在之有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詢:關於紡織業界於下大貨訂單前,是否有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之慣例?雖經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紡織業界的慣例是一定要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等語,有該會102年4月23日(24)102益業字第55號函附卷可稽,惟,所謂「慣例」,係指送經客戶核可之樣品規格,應與大貨同一規格而言,始有比較或參考而為樣本之價值性,倘,前後二次貨品規格有所不同,即欠缺樣本與大貨間之關連性,不符前函所稱之慣例。

本件被告所稱之樣品紗為系爭802030號防火紗,其品名規格為「A/R 80/20 30'」,而本案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規格為「A/R 85/ 15 32'」,兩者規格明顯不同,用途自亦有所差異,不存在樣本與大貨間之關連性,難認符合前述所稱「紡織業界慣例」所進行之商業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要非無稽。

再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即851532號防火紗)前,曾數度向原告購買樣品紗(意指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而除該幾次樣品紗購買外,並無其他大貨紗之訂單,可證先前樣品紗之採購,係就系爭大貨紗買賣先行購買樣品紗打樣之用等語(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然被告亦陳稱:由於被告剛開始接觸防火布領域,對於防火布知識未全然了解,經向同行探詢後,得知原告已在防火布領域經營相當期間,對於防火布相當了解,且被告之俄羅斯客戶先前所購買之防火內衣所用紗線原料亦來自於原告...等語(見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復依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100年2月到6月份,被告有先跟原告買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30'),被告將樣品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完畢,寄到被告之俄羅斯客戶供其測試,客戶滿意其防火性,後被告客戶拿到一個標案,規格為A/R 85/15、支數不限,被告客戶就向被告下單購買防火內衣,被告問原告是否可以提供A/R85/15的防火紗,原告法代說A/R 85/15的防火性比A/R 80/20的防火性還好,A/R 80/20都可以通過防火性的測試,A/R 85/15更沒問題,所以被告就下單了等語。

惟查,原告業已否認有向被告保證系爭A/R 80/20防火紗其防火性能一定優於系爭A/R 85/15防火紗,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主張系爭A/R 80/20防火紗為本件買賣之樣品紗乙節,即無可取。

是被告所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紗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而有瑕疵之抗辯,難認有據。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所織成之大貨布,不具防火功效有瑕疵云云,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非經織布、染色等製造程序所製成之大貨「布」,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復被告不能證明樣品紗之存在,自難認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防火效用遠低於「樣品紗」之瑕疵,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所述大貨布確實不具防火功效屬實(實則,大貨布尚未經鑑定,難逕認不具防火功效),然防火紗須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製造程序始能製成防火布,並依防火布成品之不同商業目的及成本考量,在不同階段選擇不同工法,於各階段所涉及專業製造技術、生產人員素質、製造流程之品管等因素,均會造成不同防火效能之防火布成品,故大貨布縱有防火功能之瑕疵,亦非必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原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低於「樣品紗」瑕疵,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之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而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並支付15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瑕疵,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3,924元等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業如前述,則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自無防火效用、品質遠低於「樣品紗」而有瑕疵之問題;

復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性比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要好之情事存在;

況,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非經織布、染色等製造程序所製成之大貨「布」,是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無瑕疵,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無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生之契約解除權存在。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8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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