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273,20121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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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艷杰
訴訟代理人 高聚遠
被 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9日委託原告人力支援施工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中港抽水站施工期間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秀朗抽水站施工期間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工程內容為油箱管路遷移,雙方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每工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未稅)計算,嗣經計算,支援中港抽水站工程施作35工,支援秀朗抽水站工程施作27工,計被告點工數量為62工,總點工費用為162,750 元(含稅),詎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供的施工明細,沒有明確數量,兩造始以點工方式處理,工人進出抽水站均須於人員進出管制簿簽到。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配管工程原告之點工請款名冊不實,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經被告確認點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1.查該工程施作支援並無需原告所主張如此眾多之施工人數,經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派員前往監工時發現,該現場實際施作之人員,並無如原告於出勤紀錄表所載簽名之人數,顯見原告點工請款單資料不實,其所主張之工程款應無理由。

又原告於施工期間所派遣之施作人員,皆未經被告監工人員確認,僅以出勤紀錄表之簽到資料作為派遣人數資料,其所主張之施工人數即有疑義。

故而經被告公司監工人員核實後,認秀朗抽水站部分僅有12工,故被告應僅給付原告30,000元,中港抽水站之工程款,扣除偽造出席紀錄之鄭建文、陳文德、林昶龍部分應僅有18工,故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5,000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依據點工人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就該點工人數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主張之點工單內所載施工人員如鄭建文、陳文德、林昶龍部分多次簽名筆跡不同,顯有代簽名偽造文書之嫌,可茲證明原告主張之施工人員及人數應為不實,該點工單不具證據力:1.原告提出作為佐證之出勤紀錄表,就簽到資料及人員進出管制對照,於秀朗抽水站100 年10月出勤紀錄表,就鄭建文之簽名於10月27日部分,即和10月31日部分簽名顯不相符,另於中港抽水站100 年10月出勤紀錄表10月19日及10月20日簽名字跡亦不相同,可知該簽名筆跡非為原告同一受雇員工鄭建文所簽。

2.就陳文德部分於中港站10月出勤紀錄表,10月28日之簽名顯和10月29日之簽名不同。

另秀朗站10月出勤紀錄表就林昶龍之簽名於10月27日部分和10月31日部分簽名顯不相符,另於中港站10月出勤紀錄表10月19日及10月28日簽名字跡不相同,亦可知該簽名筆跡非為原告同一受雇員工林昶龍所簽。

3.承上所述,原告於施工中實際上並無如點工單上所載之人員實際到工施作,以該點工單證明施工人數並以此向被告主張工程款項,其合理性即有待商榷。

4.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487號判決:「……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合約單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地磅單及出貨單(磅單),均屬私文書,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否認此等私文書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證其真正,始得以之具有實質的證據力,作為判決之基礎。

……」。

該出勤紀錄表簽名既有所偽造,應由原告提出證明其實際點工人數和施作人數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人力支援施工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之消防改善配管工程,施工期間分別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雙方約定以點工方式,每工以2,500 元,結算後,中港抽水站35工,秀朗抽水站27工,共62工,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70號存證信函、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01號存證信函、梧棲大庄郵局第88 號存證信函、梧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各影本4份、出勤紀錄表影本4份為證,惟被告以原告所主張之施工點工人數不實,出勤紀錄上之簽名有偽造情事,並非真正等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中港抽水站施工點工數35工,10月19日高聚遠、張宏偉、鄭建文、林昶龍4 工,10月20日鄭建文、林昶龍、張宏偉、李志柏、陳文德、高聚遠6工,10 月21日高聚遠、陳文德、張宏偉、李志柏4 工,10月22日高聚遠、陳文德、張宏偉、李志柏4工,10月22日高聚遠1工,10月24日張宏偉、陳文德2工,10月25日高聚遠、李志柏、廖鵬義、張宏偉4工,10月28日陳文德、高聚遠、廖鵬義、林昶龍、張宏偉、李志柏、鄭建文7工,10月29日高聚遠、李志柏、陳文德3工,共35工,原告另主張秀朗抽水站施工點工數27工,10月27日高聚遠、廖鵬義、林昶龍、鄭建文4 工,10月29日高聚遠、張宏偉、廖鵬義3 工,10月31日廖鵬義、張宏偉、鄭建文、林昶龍、高聚遠5工,11月1日林昶龍、鄭建文、張宏偉、廖鵬義4工,11月2日林昶龍、鄭建文、廖鵬義、高聚遠4 工,11月3日鄭建文、林昶龍、廖鵬義、高聚遠4工、11月4 日廖鵬義、林昶龍2工、11月5日高聚遠1 工,共27工。

㈡本院於101年4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調取中港抽水站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秀朗抽水站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簽名簿,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9 日北府水抽字第1011683041號函暨所附中港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影本14頁、秀朗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影本2頁附卷可稽,本院又於101年7 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調取中港抽水站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簽名簿,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北府水抽字第1012189786號函暨所附中港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影本8 頁在卷可證。

㈢依中港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觀之,施工期間以「伸浩」之名義,且以「油槽配管、維修、消防改善」之事由進出之人員共計35工,10月19日高聚遠4工、10月20日鄭建文3工、陳文德2工、高聚遠1工,10月21日陳文德、張宏偉、李志柏、高聚遠各1工,10月22 日張宏偉2工、陳文德2工,10月24日陳文德、張宏偉、高聚遠各1工,10月25日張宏偉2工、廖鵬義、高聚遠各1工,10月28日陳文德6工、高聚遠1 工,10月29日陳文德2工、高聚遠1工,共35工位。

依秀朗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觀之,施工期間以「伸浩」之名義,且以「油槽工程、消防改善、清槽、管路測試或油管施工等相關」之事由進出之人員共計24工,10月27日廖鵬義4 工、10月29日廖鵬義、張宏偉各1工,10月31日鄭建文4工,11月1日鄭建文4工,11月2日鄭建文3工,11月3日廖鵬義4 工,11月4日廖鵬義2工,11月5日高聚遠1工。

㈣惟中港抽水站原告請求35工,出勤記錄表10月19日鄭建文之簽名筆跡與10月20日之鄭建文簽名不符,而10月20日鄭建文在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有簽名,10月19日鄭建文1 工應不能列入點工人數,又出勤記錄表10月19日及10月28日林昶龍之簽名筆跡不同,顯非出自同一僱用員工所簽,而林昶龍未於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簽名,該二日林昶龍不能列入點工人數,應予扣除。

中港抽水站點工工數僅31工。

㈤秀朗抽水站原告請求27工,出勤記錄表10月27日鄭建文之簽名筆跡與10月31日鄭建文之簽名不同,惟10月31日鄭建文在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有簽名,證明到站施工,10月27日鄭建文1 工不能列入點工人數,應予扣除。

又10月27日林昶龍之簽名筆跡與10月31日林昶龍之簽名不同,非出自同一僱用員工所簽,該二日林昶龍不能列入點工人數,應予扣除。

出勤記錄表10月29日高聚遠1 工,而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僅廖鵬義、張宏偉簽名,並各在備註欄註明1 工,高聚遠未在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簽名,證明到站施工,高聚遠1 工不能列入點工人數。

11月2日點工人數4工,而11月2 日僅鄭建文於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簽名,並於備註欄註明3 人,其中一工為多列,不能列入點工人數,應予扣除。

秀朗抽水站點工人數僅22工。

㈥中港抽水站及秀朗抽水站之點工人數,除上開應予扣除者外,其餘施工期日,原告所提出之勤紀錄表所載每日施工人數與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經到站施工者簽名並註記當日施工人數相同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消防改善工程施作無需如此眾多人數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施工期間原告派遣之人員未經被告監工人員確認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究有無監工人員確認施工期間原告派遣人員之人數,亦有疑義,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分別派遣人力31工支援中港抽水站、22工支援秀朗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計點工人數量53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25 元(含稅),自屬有據。

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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