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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蘇品霓
法定代理人 吳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8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80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11月1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號VQ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7,68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0 年11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7,680 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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