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379,2012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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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原告前經由訴外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好厝多
  5. (二)縱認被告解約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指之違
  6. (三)又被告所認之違約金金額高達1,005,000元,顯屬過高,
  7. (四)綜上,原告認被告所持以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其原因債
  8.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以:
  9.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應給付第
  10. (二)復就系爭契約條文體系觀之,第5條乃「買賣價金之給付
  11. (三)再揆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2922號判例之意旨,足徵違約
  12. (四)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該約定所指「已支付之價
  13.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4. 四、兩造於101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給付現金
  15. 五、原告主張被告解約不合法,並無因違約金所生之本票債權存
  16. (一)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解約,是否適法?
  17. (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解約,是否適法?
  18. (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
  19.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20.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懲罰性違約
  21.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22.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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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姜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四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經由訴外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好厝多公司)仲介,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與被告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89號10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即表明須以系爭不動產所貸款8 成以上為購買之條件,好厝多公司亦保證有配合之銀行可辦理,惟後經銀行評估尚須再覓連帶保證人,銀行始願核貸,原告方停止原定於101 年1 月12日之付款,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於價金遲延給付逾10日需再定期催告才得解約之約定,旋於101 年1 月18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3 日內補款,復於101 年2 月4 日以臺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已支付之價款,並逕持原告先前於101 年1 月8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乃指因原告遲延付款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然原告遲延付款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況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方式解約,是原告主張被告解約不合法,該違約金債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被告解約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指之違約金,依契約文義,亦應以「已支付於專戶之價金」為限,否則何來「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乙方」之約定?是縱認被告有權解約,亦僅得以原告已支付於專戶內即33,0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殊無再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違約金之理。

(三)又被告所認之違約金金額高達1,005,000 元,顯屬過高,且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另以更高價售出實無損害可言,認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認被告所持以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其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44 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應給付第一期款1,038,000 元,惟因原告存款不足,原告先給付現金33,000元,其餘款項1,005,000 元則由原告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暫付,約定於101 年1 月12日將前開不足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經代書多次催促下並未遵期履約,且未有原告所言好厝多公司有擔保貸款8 成以上為購買條件之情事,原告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顯可歸責於原告。

(二)復就系爭契約條文體系觀之,第5條乃「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之規定,第10條則為「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規定,是以,若契約當事人有擅自違約、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自應以第10條規定為準據。

其次,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後段係特別賦予出賣人除第10條第1項約定以外之另一解除權,是此二條之解除權應屬併存,而非特別約定關係。

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解約,皆屬有據。

蓋原告於101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有給付第一期款價金之義務,當時僅係讓原告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由原告以系爭本票支應原告現金不足款,是原告既未能於同年1 月12日清償本票債務,則簽約款之給付義務則未消滅,應溯及簽約時即101 年1 月8 日原告即給付遲延,距被告於101年1 月18日發函催告原告履約已逾10日,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解約自屬適法。

另基於原告前揭違約情事,被告亦得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催告解除契約,雖被告所定催告期間3 日較該約定催告期間7 日為短,然已經相當時日,期間亦經負責處理系爭契約之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發函催告,原告遲至101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應無法履約,衡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之意旨,兩造系爭契約顯已生解除之效力,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再揆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2922號判例之意旨,足徵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被告有無解約均不影響已成立之違約金請求權。

本件原告因怠於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之故涉有違約之事實,至為明灼,是就本案而言,無論被告是否已解約,均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四)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該約定所指「已支付之價金」當包括已支付之現金及票據,故應以簽約款1,038,000 元(33,000元+1,005,00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原告主張僅以「已支付於專戶之價金」為限,誠屬無據。

且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乃在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債權人是否另受損害或受有利益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告嗣後以較高價錢賣出系爭不動產為由,要求酌減違約金,即無所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票據面額為1,005,000元、發票日為101年1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1月12日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101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給付現金33,000元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 月12日前匯款1,005,000 元進入專戶,原告未依約定繳款入戶,被告於同年1 月18日以臺北榮星郵局00005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 日內履約,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收受;

僑馥公司於同年1 月2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0001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原告於同年1 月21日收受;

原告於同年2 月2 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僑馥公司無法履約;

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以臺北重南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收受;

僑馥公司於同年2 月6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27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進行履約保證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書、上揭存證信函、臺北重南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及內湖江南郵局000166號存證信函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101 年8 月14日重郵壹柒字第106 號函暨其所附之招領郵件收據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解約不合法,並無因違約金所生之本票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解約,是否適法?(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解約,是否適法?(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解約,是否適法?1.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第一期款(簽約款)之付款方式,原約定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及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等語,然旁以手寫加註:「101.1.8 付現33000 元,101.1.12前匯0000000 元入專戶,代書歸還本票」等文句,顯見兩造就第一期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已有改變,原告除於101 年1 月8 日即簽約日給付現金33,000元外,至遲應於同年1 月12日前匯款1,005,000 元進入專戶,始完成繳納第一期款之義務。

查原告並未依兩造修改後之付款方式履約,陳稱係因好厝多公司保證可覓得配合貸款8 成之銀行但未實現,致其難以履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情亦為好厝多公司否認,有好厝多101 年4 月6 日好厝多第1010406001號函在卷供參,且原告亦於前揭臺北體育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因資金問題及個人因素,無法即時給付款項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原告基於其個人資金能力無法按時履約而遲延給付1,005,000 元款項入戶,當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甚明。

2.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

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即被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是上開契約約款文義已明白揭示,出賣人依該項約定取得解除權之前提,乃買受人已逾10日仍未給付遲延價金後,「再」經出賣人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出賣人始得解除契約。

而依兩造間修改後之第一期款付款方式約定,原告本應於101 年1 月12日將賸餘1,005,000 元之第一期款以匯入專戶方式給付予被告,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該筆價金,自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被告應於原告遲延給付價金逾10日即同年1 月23日起,經被告定期間催告而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方有權解約。

然本件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未逾10日時,即於同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定期催告履約,顯已與上開第5條第4項所約定出賣人之解除權要件不符,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3.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01 年1 月8 日時即有給付第一期款價金之義務,當時僅係讓原告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由原告以系爭本票支應現金不足款,原告既未能於同年1 月12日清償本票債務,則第一期款之給付義務亦未消滅,應溯及簽約時即101 年1 月8 日原告即給付遲延,距被告於101 年1月18日發函催告原告履約已逾10日,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解約自屬適法云云。

然如前述,兩造間對於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業已合意變更,除現金33,000元原告應於101 年1 月8 當日給付外,賸餘1,005,000元兩造已同意延展由原告於同年1 月12日前匯款給付,兩造既已為清償期延展之明示約定,自應以該延展之日作為給付價金清償期,要無溯及認定之理。

且縱以同年1 月8日為原告給付價金之清償期,原告逾10日遲延給付價金之時點亦應自同年1 月19日起算,被告於同年1 月18日即發函催告原告定期間履約,亦不符合系爭第5條第4項約定。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即非可取。

(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解約,是否適法?1.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其條號旁則註記之說明為:「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

而系爭契約第5條條號旁註記之說明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同條第4項則係針對遲延給付價金情事發生時違約金與解約權之約定。

是相較兩者約定違約之範圍、解除權行使之主體及解除權之要件難易以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對違約情形並未設限,雙方當事人均得援引該條作為解除契約依據,經他方定7 日以上之催告期仍不履行,並經第三人僑馥公司催告或認證後,始生解約之效力。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僅針對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為規範,逾期10日後,僅需出賣人定期間(不限日數)催告,即得據以解約,解約條件較易達成。

此均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乃同契約第10條第1項所指之特別約定,後者僅為遇有違約情事之一般性約定。

故在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發生時,出賣人即得以第5條第4項之約定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毋庸再受定期7 日以上之催告及由僑馥公司催告或認證之限制,即生解約之效力。

2.既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乃同契約第10條第1項所指之特別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示,本件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所生之解除權,即排除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特別約定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被告辯以此二條之解除權應屬併存,而非特別約定關係,洵非可取。

是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作為其行使解除權合法之權源,即非有據。

(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乙方。」

細觀上揭約定可知,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以系爭契約經解除為前提。

本件被告解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被告爰引上揭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據。

2.又被告復辯以懲罰性違約金乃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並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要旨為其論據。

該則判例要旨謂:「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

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

參諸上揭判例要旨,其旨乃在闡明已發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契約嗣後解除而受影響。

惟本件情形與上揭判例要旨所涵攝之情況並不相同,蓋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成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須致系爭契約解除時,始得請求,兩造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此特約,自無不可。

然本件並無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前提事實既有未合,本件實不受上揭判例要旨之拘束,於此敘明。

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基於前述理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亦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有關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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