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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姜志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零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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