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風馳自行車業之負責人,而訴外人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主張依網頁紀錄及佯裝客人與簡亨忠間之通話,因而認
- (二)又原告與加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祐公司)及茂宏資訊有
- (三)至於簡亨忠本為網路上販賣腳踏車之賣家,原告因對於經營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 (一)風馳自行車業於101年3月16日前,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二)又原告主張風馳自行車業內之42輛自行車,為其向班堤督公
- (三)姑不論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向鈞院聲請查扣風馳自行車業
- (四)另本件原告所舉原證3號之合作意向書,其簽署期間為101年
- (五)至於原告再舉原證7號,主張簡亨忠為其所僱用之員工云云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暨確定
-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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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盧芸珊
訴訟代理人 簡亨忠
被 告 吳思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風馳自行車業之負責人,而訴外人簡亨忠為原告僱用之員工,然簡亨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簡亨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簡亨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65號執行事件受理,鈞院執行人員遂於101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至風馳自行車業將原告所有之42輛車誤認為簡亨忠所有而予以查封,但上開車輛為原告以風馳自行車業用現金向班堤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堤督公司)進貨,置於店內販售,且該車輛內仍有原告所有之MP3 可告知裡面放的音樂及坐墊包理的密碼鎖的密碼,故原告為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無疑,而被告竟誤認風馳自行車業之腳踏車為簡亨忠所有,於上開時間偕同鈞院執行人員至風馳自行車業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予以查封,顯有錯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執行程序,並聲明請求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自行車44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依網頁紀錄及佯裝客人與簡亨忠間之通話,因而認風馳自行車業係為簡亨忠云云,然查,簡亨忠既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負責代表風馳自行車業之業務交涉。
因此,網頁刊登廣告之網頁當然留下簡亨忠之聯絡方式,此亦為網路相當常見之交易方式。
另買家聯絡簡亨忠,稱呼簡亨忠為老闆,簡亨忠亦與之交談,亦為我國商業行為常見之稱呼,被告據此認簡亨忠即為風馳自行車業之所有人,顯屬率斷。
(二)又原告與加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祐公司)及茂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茂宏公司)合作(代為組裝)電視購物之樣品車,因兩家公司為夫妻分別開設,因此便統一由茂宏公司與原告商談合作事宜,惟因自行車已於3 月份遭法院扣押,茂宏公司及加祐公司並要求原告將法院扣押車輛全數買回及賠償,賠償金額茂宏公司為48,300元、加祐公司為194,200 元,原告須再組裝一批腳踏車作為樣品車,茂宏公司始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自行車係由原告向班堤督公司及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購買,故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風馳自行車業,因此班堤督公司及均展公司始將發票及出貨單開與合作公司即加祐公司及茂宏公司。
另公司章程記載之目的僅係拘束公司資本合目的性之利用,縱使經營登記事項以外之項目,對外亦有效,本件茂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亦有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逕以加祐公司及茂宏公司公司登記營業事項而認原告主張不實,容有誤會。
(三)至於簡亨忠本為網路上販賣腳踏車之賣家,原告因對於經營腳踏車行有興趣,遂出資開設實體店面,而店內業務事宜則交由簡亨忠負責,至於原本網路拍賣部分,仍沿用簡亨忠原有資料,然因帳號事後作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故關於網拍部分之帳戶會定期更換,被告辯稱顯不實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風馳自行車業於101年3月16日前,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網路網頁上刊登廣告均以簡亨忠為其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於聲請查扣該腳踏車輛前,曾佯稱客人以電話聯絡簡亨忠,簡亨忠亦於電話裡明確陳稱,其為風馳自行車業之老闆,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風馳自行車業實際負責人云云,並非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風馳自行車業內之42輛自行車,為其向班堤督公司所購買,並提出銷貨單及發票開立明細表為證,惟從原告所提出班堤督公司發票開立明細表所載發票號碼及公司統一編號觀之,其統一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被告依此統一編號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為加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茂宏資訊有限公司,分別為經營文具零售、代理以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零售之業務,均非經營自行車行及零件銷售業務,原告如何可能向渠等購買自行車,足證原告所為不盡不實,至為明顯。
(三)姑不論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向鈞院聲請查扣風馳自行車業車輛42輛後,原告旋於101年3月16日,立刻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並登記為風馳自行車業負責人,且偽稱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加祐公司及茂宏公司為班堤督公司,曾向班堤督公司購買42輛自行車,足見原告偽造不實資料,主張其為風馳自行車業負責人,並偽稱其有向班堤督公司購買42輛自行車,已非事實,且風馳自行車業於被告與簡亨忠間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判決確定前,其銷售自行車之匯款帳號為簡亨忠設於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立即改變匯款帳號為陳雙貴之帳戶,足見簡亨忠係為逃避鈞院強制執行其積欠被告借款,而將其所經營風馳自行車業,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意毀損被告債權,惡劣至極。
(四)另本件原告所舉原證3號之合作意向書,其簽署期間為101年4月10日,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風馳自行車業自101年4 月10日起有與茂宏公司為合作開發之事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查扣之自行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之出貨單,其上均有記載客戶名稱為風馳自行車業,尤不足證明本件查扣之自行車為原告所有。
(五)至於原告再舉原證7 號,主張簡亨忠為其所僱用之員工云云,倘簡亨忠確實為原告所僱用,則原告自應就提出其交付予簡亨忠之薪資付款證明、薪資報稅證明,以及其為僱用簡亨忠所為其投保之勞健保相關資料,乃原告迄今拒不提出上揭相關資料,原告空言主張簡亨忠為其所僱用之員工云云,尤屬無稽。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簡亨忠所經營風馳自行車業之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街9號內之動產即系爭自行車共計42輛為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364號受理,並於101年3月12日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64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按查封之自行車數量,應以查封筆錄所記載為準,依查封筆錄第四點之記載,查封之動產如指封切結書所載之查封物品清單,並當場予以標封,而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記載查封之自行車有42輛,雖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末尾記載共41台自行車,係誤載,實際查封之自行車為42輛,而原告認查封之自行車為44輛,恐有誤解。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係由原告向班堤督公司及均展公司購買,故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風馳自行車業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均展公司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之出貨單共計7張、及班堤督公司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3 月9日止之銷貨單共計24張及班提督公司發票開立明細1份為憑,惟就上開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風馳自行車業確有向班堤督公司及均展公司購買自行車輛,至於風馳自行車業是否以原告為負責人名義向上開廠商購買則無法據以證明之,況本件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簡亨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64號受理,並於101年3月12日下午2時45分至風馳自行車業營業處所查封系爭自行車,有如前述,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風馳自行車業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查知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風馳自行車業商業設立登記,並以其為負責人,有該局101年4月11日北經登字第1011569793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乙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係在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執行查封系爭自行車後始以風馳自行車業之名義,並為其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應認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前並非風馳自行車業之負責人,是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查封風馳自行車業之系爭自行車,惟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至明,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⒉另原告雖主張於查封系爭自行車前,其為簡亨忠之雇主,故風馳自行車業內之自行車輛均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簡亨忠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打卡表乙份為據,然前開打卡表應屬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在被告否認及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為簡亨忠之雇主為真正之情況下,自不能憑以認定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查封前,確為風馳自行車業之實際負責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風馳自行車業與茂宏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共同合資、合作開發摺疊式自行車乙案,經營電視購物,約定「九、於viva合約期限內,茂宏公司免費提供商標權(Sagitta )予風馳自行車業與茂宏公司雙方使用。」
、「十、風馳自行車業負責處理退貨、維修、客戶異議處理,惟處理過程產生之費用經雙方認可後,始可提報公帳核銷。」
、「十三、於viva合約結束時,風馳自行車業願意無條件回收庫存車輛自行銷售。」
,有原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該合作意向書係於101年4月10日簽訂,係在系爭自行車查封後簽訂,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查封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為系爭自行車之所有權人,則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64 號就原告所有自行車44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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