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開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追撞之事實,業
-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
- (二)代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租賃小客車,因本件
-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18,395元(計
-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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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洪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車號9961-WW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
嗣於民國100年6月4日20時許,訴外人賴煜基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里區○○○道路淡水往五股方向前進時,在該路段23號燈桿處,因被告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遭被告駕駛車號3D-7755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018元(含工資27,744元,塗裝21,304元、材料費106,970元)及代車費用15,000元(計算式:3,000×5日=15,000元),共計171,018元,原告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開車,雖伊有疏失,但對方緊急煞車也有錯誤,且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及代步車租金均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及車損照片14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另參諸賴煜基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煞車,賴煜基駕駛之系爭車輛亦隨之煞車,在後之被告見狀亦踩煞車卻仍追撞到系爭車輛乙節甚為明確,而從賴煜基表示當時前方塞車,被告亦表示其時速約10公里等情,可見當時路況不佳,處在走走停停狀態,此有賴煜基及被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
由被告既以10公里之慢速行駛,且也發現前車煞車情形,卻仍煞停不及追撞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況至明。
被告本應依前揭規定,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況被告亦當庭自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失等情(見本院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被告辯以前車緊急煞車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賴煜基駕駛系爭車輛有緊急煞車而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且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本須依實際路況應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得謂前車有緊急煞車情況即遽認賴煜基亦有過失,況本件肇事原因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賴煜基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869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聯邦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6,018元(含工資27,744元,塗裝21,304元、材料費106,97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聯邦公司等情,有上開估價單1份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100年6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2月。
又系爭車輛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106,97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3,623元〔計算式:第一年:106,970元×0.369=39,472元;
第二年:(106,970元-39,472元)×0.369×2/12=4,151元;
共計43,623元(39,472元+4,151元=4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347元(計算式:106,970元-43,623元=63,347元)。
至於工資27,744元,塗裝21,304元,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12,395元(計算式:63,347元+27,744元+21,304元=112,39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代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租賃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使被保險人聯邦公司於車輛修理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受有5天不能收取租金之租金損失15,000元,並經原告理賠予聯邦公司作為代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租金計算資料各乙份為憑,被告則以租金請求不合理,修車期間亦不合理等詞置辯。
查系爭車輛之性質既屬租賃小客車,本供為聯邦公司承租予客戶使用,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即無法作為聯邦公司出租予客戶之標的,尚須調度其他車輛支應,故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聯邦公司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失,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觀諸原告前後所提出估價單上,其中所載之交修日期分別有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2日、100年6月22日;
預定交車日期則有100年6月23日及100年6月25日,是由上開單據記載交修日期和預定交車日期不一之情,尚難推估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何。
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維修期間為何,惟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確有維修之必要,兼衡以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程度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維修期間應以2日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代車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逾此範圍,則屬乏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18,395元(計算式:112,395元+6,000元=118,39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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