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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匡萃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重寬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一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21號4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至100年6月起至9月止共積欠3個月租金,計19,500元,經扣除已繳付之押租金13,000元,尚積欠租金6,500元。
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拒絕遷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地權狀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原告既於100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6,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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