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100年5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 (一)查原告李鴻昱為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
- (二)另查,原告李鴻昱為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因
-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連振毅向其調現,即支付德庚公
-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附件三之匯款單,乃訴外人連振毅以及被告
- (五)又附件五之借條,乃原告個人之簽署用印,與上開原告於10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 (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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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周炳紫律師
被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19日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其中750,000元自10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750,000元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德庚營造公司(下稱德庚公司)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之建築工程承包商,訴外人連振毅則為德庚公司於建築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連振毅於100年4月間,持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750,000元之支票2紙(非本案之系爭支票),以支付德庚公司下游小包廠商工程款為由,向原告調現,原告因手頭現金不足,遂向威丞公司調借資金1,500,000 元,故於借款當日陪同訴外人連振毅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由該行之威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500,000 元借予連振毅,再由連振毅當日匯款385,000元、轉帳900,000元予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取走現金215,000元。
嗣於100年4 月27日,連振毅要求原告暫緩提示上開2張支票,並交付系爭支票2張予原告,用以取回上開2張支票,惟其中發票日為100年4 月27日之支票1張,業經提示,無法撤回,故原告以現金750,000元,存入被告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助發票日為100年4月27日之支票兌現,另發票日為100年4 月29日之支票1紙,則由連振毅收回,後系爭支票將到期時,連振毅又要求暫緩提示,直至票據遭撤銷止付。
故系爭支票2 張之原因事實甚明,並有日盛銀行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影本2 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份、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憑摺封面及代收明細、借條影本各1份為憑。
(2)本件給付票款,係因給付工程款,與買賣房屋無關。
原告是執票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連振毅向其調借現金,惟其因手頭現金不足,故原告向威丞公司借錢並從威丞公司戶頭領錢。
又因為原告向公司借錢,所以將支票軋進公司戶頭,託收至公司戶頭。
且原告是公司總經理,原告有權提錢及抽票,100年5月13日連振毅要求暫緩軋票,故抽票2 張,於101年3月1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自己的帳戶。
二、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查原告李鴻昱為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連振毅為原告李鴻昱之總經理特別助理。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李鴻昱任何債務,惟被告曾簽發上開兩紙支票給訴外人連振毅,以做為支應其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有關坐落於「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其中之B1一樓房屋一戶之價款,購買名義人為「楊慧茹」,從支票背面原有連振毅之背書託收為日盛銀行即知,嗣因連振毅無法繼續繳納屋款,而將該購屋權利讓與移轉給被告,並通知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經負責人陳麗玲同意,有轉讓書為證(被證1 )。
因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未將購屋權利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即無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
故原告李鴻昱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正當原因,亦無任何對價關係,本件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二)另查,原告李鴻昱為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因該公司興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被告為該工地調度資金金額達3 千餘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因此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其中之B1一樓房屋一戶〈價值約一千餘萬元,若予抵償,尚欠被告二千餘萬元〉,讓與移轉給被告〈購買名義人原為「楊慧茹」〉,有轉讓書為證(被證1 ),該等支票原本要作為給付B1一樓房屋之房屋分期款,因上述原因,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請求託收之日盛銀行兌付,但為何系爭支票會流落在原告個人手中?原因可疑!綜上,被告本無積欠任何人債務,迄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亦未將上開房屋權利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李鴻昱為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不無侵占嫌疑,怎可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連振毅向其調現,即支付德庚公司之下包廠商工程款,原告隨同提現匯款至大鉦工程公司,惟查,上開日盛銀行之提款帳戶及匯款名義人均為威丞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所為主張係訴外人連振毅向其借款,由其付款,顯無可採。
既然係威丞公司提款及匯款至威丞公司用於工地使用之銀行帳戶,即與原告個人無關,為何系爭支票會流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其取得之票據原因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支票退票,公司要伊處理,亦即原告係為威丞公司處理事務,系爭支票原為威丞公司持有,又係威丞公司支出金額,並非原告個人支出,實即原告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並無任何票據原因,亦無任何之對價,依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第2項之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附件三之匯款單,乃訴外人連振毅以及被告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知訴外人連振毅為其總經理特助,負責該公司興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而被告為該工地調度資金金額達3 千餘萬元未清償,訴外人連振毅因案遭受法院通緝,故意將相關責任推由不能出庭作證之訴外人連振毅,實無可取,併予敘明。
(五)又附件五之借條,乃原告個人之簽署用印,與上開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相歧異,被告否認為真實,亦屬原告臨訟所為,不足採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而請求被告負票據法律關係之責任,依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
(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日盛銀行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2 份、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憑摺封面及代收明細、借條各影本1 份為證,惟倘誠如原告所述,原先訴外人連振毅於100年4月6日持被告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27日、100年4 月29日,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均為750,000 元支票2 張向原告調現,而原告因手頭現金不足,故向原告公司即威丞公司借款,原告偕同連振毅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從威丞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威丞公司帳戶領錢借予連振毅,其中現金215,000元,另匯款385,000元代威丞公司匯入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給第三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另90萬元轉帳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有100年4月6日借條、日盛銀行信義分行100年4月6 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嗣連振毅於100年4月27日以系爭支票2張換前開2張支票,發票日100年4月27日票面金額750,000元之支票,無法取回,另由原告以現金750,000 元存入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被告華幸國帳戶讓支票兌現,經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將系爭支票2 張存入威丞公司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威丞公司帳戶內,又因100年5月13日連振毅要求暫緩軋票,故原告於100年5月13日乃將系爭支票抽票,而於101年3月10日始將之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內之事實,系爭支票2 張之權利業因訴外人連振毅背書交付支票予原告,已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因原告將系爭支票2 張存入威丞公司帳戶由銀行託收,亦有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代收票據憑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應認原告將系爭支票2 張交付威丞公司,以支付借款1,500,000 元,已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威丞公司,復因連振毅要求暫緩軋票,原告乃抽票,難認威丞公司於此有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故原告抽票,並未經威丞公司轉讓取得票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票據係被告轉讓票據權利,自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其中750,000元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750,000元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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