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624,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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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曾琇碧
被 告 徐美茜
訴訟代理人 蔡昆原
許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其坐落於新北市○○區○○街20號7 樓之1房屋為頂樓加蓋,惟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8號7樓之1房屋其屋頂平台原有之防水保護層(下稱系爭保護層),毀損翻壞,系爭保護層因而失其吸溼、散熱功能,被告並將其加蓋頂樓之排水流往原告之屋頂平台上,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天花板壁紙、油漆因此脫落,系爭防水保護層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估修,被告自應負責,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保護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復原系爭保護層吸濕與吸熱之作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並沒有把原告屋頂平台的保護層毀損翻壞,頂樓住戶除了原告那戶,其他都已經加做屋頂防水處理,因原告沒有做,導致被告和原告共用的牆壁會漏水發霉,而被告怕原告告,也不敢去施作原告屋頂的防水,97年管委會有請工人到原告屋頂平台要做防水處理,99年因被告7樓屋內漏水嚴重,所以只有針對自己7樓屋內的牆壁重新油漆,但並沒有動到原告屋頂平台。

頂樓加蓋部分是民國80年由前屋主蓋的,而被告在95年購買,原告屋頂平台上的水泥地面也是前屋主鋪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乃對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將其屋頂平台原有之防水保護層毀損翻壞,並將其頂樓加蓋的排水口排到屋頂平台為其論據,復提出照片4張、台北華府A座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

然此節除為被告否認外,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僅能證明原告屋頂平台上確鋪有水泥地面6分之1、系爭保護層有翻壞痕跡、原告房屋天花板確有壁紙脫落、被告所有之加蓋頂樓之排水管確有牽引至位於原告屋頂平台上的公共排水孔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護層之毀損翻壞或舖設之水泥地面即為被告所為,亦難證明此與原告家中天花板壁紙脫落等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自承,沒有看到被告去翻屋頂平台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足認被告有毀損翻壞系爭保護層之情事。

(三)雖原告復主張被告搬進來時有重新翻修,有動到伊家的屋頂,管委會的人有說是被告不修,如果不是被告用的,何以被告會鋪設水泥等情,然原告亦當庭自陳: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翻修的情況,伊是在100年11月去屋頂曬棉被時才發現系爭保護層被翻掉,那次之前有一年沒上去屋頂,但一年前的狀況與一年後看到的狀況不一樣等語。

倘如原告所言,被告在95年搬進來時有翻修屋頂之情況,則原告理應在100年11月之前一年上去屋頂平台時即發現系爭保護層被翻壞之異狀,惟原告竟於100年11月時始發現上情,故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翻修屋頂平台之情形,即非無疑。

又觀諸前揭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說明1.:本社區頂樓平台,於管委會未成立前,即遭多戶頂樓住戶違章建築私自使用,其長期負荷過重及屋齡老舊與地震緣故等,造成結構體龜裂漏水。

以上因素皆是造成房屋漏水的直接與間接原因。

歷經多年,事過境遷,人事已非,如今頂樓住戶要求現任管委會負責修繕,顯然太遷強...。

決議:以上說明謹予釐清責任歸屬,現任管委會不宜介入。」

等文字,足見該管委會會議紀錄僅有說明漏水情事乃因多數原因綜合形成,並未直指漏水乙事肇因於系爭保護層之毀損翻壞,更未言明系爭保護層翻壞乃被告所為,亦徵被告所辯在被告於95年搬進來之前,前屋主就有頂樓加蓋情事尚非子虛,要無原告所指管委會要被告負責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護層之毀損翻壞係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原系爭保護層吸濕與吸熱之作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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