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63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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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角榮泰
被 告 輔大&金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旭凱
訴訟代理人 黃俊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如附圖標記所示新北市○○區○○路206巷62號及64號(C7&C8)前之原有花台回復原狀,並返還該花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置放於社區如附圖標記所示C7&C8圍牆外之垃圾及資源回收筒放置場地圍起,以維社區衛生安全。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勘驗現場原告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如附圖標記所示新北市○○區○○路206巷62號及64號(C7&C8)前之原有花台回復原狀,並返還該花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1,000元予原告。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1)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206巷「輔大&金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住C7&C8區電梯閘門前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剷平。

此一行為嚴重妨害社區景觀,尤以C7&C8區住戶之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對原告造成損害。

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通過,管委會無權就他人所有權之行使予以妨害或剝奪。

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將其剷除之花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被告將系爭花台剷除,造成我身體健康受損,且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花台係97年初,管委會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要求建設公司剷除,以作為資源回收地點,原本建設公司是將資源回收地點設置在機電室門口。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系爭花台不恢復原狀,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遭管委會把持,其多數意見均漠視C7&C8棟少數住戶之意見,我認為這是多數暴力,且系爭花台緊鄰C7、C8棟建物,應認是主體建物的一部份,不應認為是公共設施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1)系爭花台是長群建設公司剷除,並非管委會剷除的,然該處本預計作為放置社區之資源回收桶、垃圾桶及廚餘桶等之用,但卻沒有設置,後來建設公司將花台處挪置為資源回收區,並撥了四十萬的款項給管委會作為補償,現在已經成為管委會的基金。

(2)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收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花台是否應回復原狀,被告已將本事件列為本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重大議題,並交由社區所有住戶進行表決,如所有住戶願將系爭花台回復原狀,則被告自應依住戶大會之決議,進行系爭花台之重建;

反之,即非係所有住戶之決定,則被告僅能委請建築師報請主管機關並作使用變更等事項。

而於101年10月12日系爭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案已經就C7&C8棟大門前兩側大門前花台是否要恢復進行表決,議決不恢復花台,並且授權管委會委託建築師依法報請主管機關作使用變更,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嚴重影響C7&C8區住戶之生活品質,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原告僅稱被告行為嚴重影響C7&C8區住戶之生活品質,並無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將系爭花台剷除後,受有何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予原告至系爭花台回復原狀止亦為無理由等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C7&C8電梯閘門前原設有花台業經剷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樓全區配置參考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花台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恢復花台等前詞置辯。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花台緊鄰C7&C8棟建物,應認係主體建物之一部分,非屬公共設施云云,然系爭花台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係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是系爭花台區域既然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對於該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變更構造等類此行為,自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或經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

經查:依被告據以提出之系爭社區101年10月12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第六案案由:C7、C8棟大門前兩側使用方法討論案。

說明:大門兩側原始圖面雖為綠化區(附原始1樓平面綠化圖參照),然因社區成立之初因無資源回收區,因此將花台移除暫設為資源回收區,現因64號6樓住戶訴諸法院稱恢復兩側花台,並每月賠償1,000元,然公共建設乃屬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非為委員會可決議權限,因此提請討論是否恢復花台。

表決:1、是否同意恢復花台,同意11票、不同意55票、廢票10票;

2、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委託建築師依法令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作使用變更,同意52票,不同意8票。

決議:本案不同意恢復花台,並通過委託建築師依法令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作使用變更」之事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花台業經多數決議不恢復花台,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花台回復原狀等情,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剷除系爭花台,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予原告至系爭花台回復原狀之日止,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何侵害、受有何實際損害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花台回復原狀且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1,00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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