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70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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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沈羽澤
訴訟代理人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5日9時5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559-BMU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91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騎乘VB9-23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受害人陳道泰,致其受有傷害,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而上揭車號559-BMU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陳道泰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陳道泰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醫療費用14,571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50, 571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損失明細、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檢核表、看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各影本1 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份為證。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與陳道泰達成調解後,陳道泰才向原告聲請給付上開保險金額,故被告不應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損失明細、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檢核表、看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各影本1 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之系爭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本保險條款、有關之保險證、要保書、批住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原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駕駛車號559-BMU 號普通重型機車既未領有機車駕照,遂因駕駛不慎撞及陳道泰,致原告賠付陳道泰系爭金額之事實,有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賠付予陳道泰之金額。

被告雖辯稱不須再給付原告,無非以被告與陳道泰於98年5 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陳道泰100,000 元,並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833 號調解書乙份為據。

惟查,有關被告有給付陳道泰100,000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01年7 月19日自承陳道泰向其請求強制險給付時,有告知他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故原先殘廢給付200,000 元扣除上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後,再給付予陳道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該調解金額確實已從系爭金額扣除。

至於被告與陳道泰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成立書所示,並無原告簽名之字跡,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受其拘束,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規定保險人不得請求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據此為由進而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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