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鄒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5987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再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