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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7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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