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751,2012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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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李冬桂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誠於100年6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5-282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興街口行駛,行經集美街126 巷巷口時,竟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駕駛因停等紅燈正欲起步之車牌號碼UEU-615 號輕型機車,而被告之右手臂,因閃避不及,不慎勾到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照鏡,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及背挫傷、及右肘、前臂及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198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15元,又原告在進昇企業社上班,因有上開傷勢請病假14天,而無法工作,每天扣薪1,200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元,另原告因受傷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5,813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7份、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建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5份、進昇企業社請假單、進昇企業社薪資單各1 份、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11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現在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傷,受有105,813 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7份、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建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5份、進昇企業社請假單、有利於原告薪資單各1 份、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11份為證。
被告對之不爭執,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0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俊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05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目前現在沒有能力負擔,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9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7 份、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2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建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5 份為證,被告對之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98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8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1份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用1,815 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病假14天,每天扣薪1,200 元,原告受有14天之薪資損失16,800元,固據其提出進昇企業社請假單及薪資單各1 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 份為證,依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腰痛、背挫傷、腰椎第五節/ 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請病假14天而無法工作,每天扣薪1,200 元,14天之工作損失1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6,80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現任職進昇企業社,擔任會計及幫忙看機器,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先前任職於琮武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有28,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4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81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198元+交通費用1,815元+工作損失1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65,813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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