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786,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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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温佩瑜
原 告 温婉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01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5弄 2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恭九十二執字第一一六四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3月26日92雄院貴民恭92執字第1164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於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3月26日92雄院貴民恭92執字第1164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自小父母已分居,原告等係由父親照顧,惟父親於83年前就已北上工作,並將原告等交由高雄阿公阿媽照顧,原告等從小就很少見到父親,父親自己獨自在外地工作亦很少與家人聯繫,原告等及家人均不清楚父親究竟在北部何處工作,直至86年5月22日父親因車禍死亡,當時原告年齡僅為12歲、13歲,原告等係經由警方通知才道父親在桃園出車禍性命危急,但原告等年紀尚小且身在高雄,無法即時北上,連父親最後一面都無法見到,爾後係由姑姑帶領原告等前往桃園處理後事。

另原告等父親於離家北上工作後即甚少返家,且當時原告等年紀尚幼,對於連父親生前在何處工作、落腳於何處均不知情,更何況能清楚父親的債權債務狀況。

且本件被告所持由原告等父親等人所開立之本票,本票上並無記載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緣由,且本票於85年5月4日開立,當時,原告溫佩瑜年僅12歲,溫婉婷亦僅11歲,根本無從知曉為何父親會簽下本件本票,為何積欠債務?本件原告等於今年5月份收到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3060號執行命令即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3月26日92雄院貴民恭92執字第11646號債權憑證前,對於其父親之債權債務狀況一無所知,縱被告曾於今年3、4月間發函告知原告等,因原告等係為其父親溫國華之繼承人,故需繼承父親所遺留下之債務云云等語,惟因原告等實不清楚父親之債務狀況,且現今詐騙案件眾多,原告等以為被告所寄信函係為詐騙手段,故未與理會,直到5月份收到鈞院執行命令之函文,方得知其父親生前有積欠被告此筆債務並經持有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事後鈞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惟原告若繼續履行繼承其父親上開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且溫國華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則原告等依法不以自己財產負擔任何清償責任,已屬明確。

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3月26日92雄院貴民恭92執字第11646號債權憑證、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溫國華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3月26日92雄院貴民恭92執字第1164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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