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797,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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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簡明龍
訴訟代理人 賴庭璋
被 告 黃簡明秀
訴訟代理人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31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經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84年4月19日訴外人黃立峰向原告借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5,7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黃立峰與背書人即被告是母子關係,所以原告才會借款予黃立峰。
現因經多次催討,對方無還錢意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被告簽名的沒錯,但本票是在81年簽好後,約隔2、3年後原告才拿已經開好的本票讓被告簽名,被告不太識字,簽的時候不知道是那是本票,簽名的是張白紙,只知道為了救兒子就應該簽名,沒有背書之意思,況兒子的債應自己負責,不承認沒有押日期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兒子黃立峰之債務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應就上開票款負背書人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惟查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之票據,縱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然被告簽名之時發票日乃屬空白,被告既係為無效之本票背書,該背書行為仍為無效,不得令被告負背書責任,是被告辯以否認系爭本票效力,洵為可採。
原告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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