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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蕭仁凱
被 告 高寶玉即冠林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廠牌形式:R3100,牌照號碼:LP77-1735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詎料該車於被告交付後經常發不動、出狀況導致原告工作被辭,因此受有3個月之工資損失新台幣(下同)124,000元。
又於本件起訴後因系爭機車電路短路造成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因此修養1個月,受有半個月的薪資損害22,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出賣系爭機車給原告,當初約定保固期僅有3個月,原告起訴均在保固期之後。
同年10月28日原告說系爭機車有問題,雖已逾3個月保固期,被告仍幫原告修理,修好後原告又向消基會陳情要被告賠償其5,000多元之修理費,為了解決糾紛被告用6,000元跟原告和解。
101年4月25日原告又說其機車排氣管螺絲斷裂,掉落在汽缸頭,被告又免費幫原告換了3,500元的汽缸頭,原告又去找消基會要求把機車賣回給被告,並且去找東森電視台來採訪。
後來原告在消基會又不願賣回,並要求其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瑕疵並要求修補,兩造並曾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一事為和解,有買賣契約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之瑕疵導致其3個月沒有工作,並造成其發生車禍須休養1個月,受有半個月之工作損失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出售系爭機車存有瑕疵導致其工作被辭,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就其因系爭機車之瑕疵以致喪失工作一事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並未就其是否喪失工作一事為舉證。
再者,系爭機車縱然於被告交付時存有瑕疵,然並非不得加以修復,被告亦曾多次幫被告修理,是足認系爭機車仍得正常使用,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判斷尚難認系爭機車之瑕疵與原告喪失工作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次查,原告固另主張因系爭機車電路短路導致發生車禍,致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半個月之工作損失。
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發生車禍、車禍是因系爭機車電路短路導致及半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系爭機車之瑕疵導致其失去工作及發生車禍致無工作等事實之存在,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6,500元,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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