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863,201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吳家龍
被 告 杜建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自書寫。

再者,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是被告執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吳家龍  │99年12月10日│1,660,000 │未載        │
│        │            │元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