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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張哲源
被 告 陳秋益
兼訴訟代理 陳秋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秋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益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陳秋遠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秋遠、陳秋益各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遠與被告陳秋益係兄弟關係,於100年9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被告陳秋遠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70巷1號1 樓住處內,因酒後扔擲家中物品,經其妻即訴外人吳雪輕報警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即原告、訴外人孫育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被告陳秋遠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當場向原告辱罵「幹妳娘」等語多次,原告與孫育邦遂當場逮捕並制伏被告陳秋遠,此時被告陳秋益自外返回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原告側面以腳踹踢其左腳,並拉扯原告之手臂雖未成傷,惟原告欲逮捕被告陳秋益時,被告陳秋益竟當場辱罵其「幹妳娘」等語,故被告陳秋遠、陳秋益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陳秋遠、陳秋益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求判決被告陳秋遠、陳秋益各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秋遠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壓制伊,因為警察來,伊太太跑出去,伊要追伊太太。
伊沒有罵原告三字經,伊是罵伊太太。
刑事簡易判決伊有意見,因為伊聽母親的話沒有去答辯,原告所寫移送書,與事實有差距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秋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罵三字經不是針對原告,是罵伊哥哥即被告陳秋遠不要和嫂嫂吵架。
伊有被原告打受傷。
刑事判決已經判了,本來是家庭糾紛,卻被警察移送,當然不服氣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遠、陳秋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伊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3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秋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而被告陳秋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陳秋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論處;
另被告陳秋益以腳踹踢員警張哲源左腳,並拉扯其手臂之方式對執行公務員警施強暴,復再出言辱罵員警張哲源,其此部分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陳秋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而判處「被告陳秋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陳秋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簡字第78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陳秋遠、陳秋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在場警員孫育邦曾於100年度偵字第250 73號妨害公務案件具結證稱:「(問:事發經過?)答:當時我們在派出所‧‧‧‧‧‧其實陳秋遠從屋裡到屋外就一直罵三字經,屋裡是在罵他太太,到屋外時一開始也是在罵他太太,但我們抓住陳秋遠時,他太太已經不知道跑到哪了,所以那時陳秋遠是在罵我們,不過當時陳秋遠的兒子及朋友還在場,現場很混亂,但我覺得陳秋遠罵三字經是針對張哲源,不是我,因為大部分時間是張哲源在制止陳秋遠‧‧‧‧」、「(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答:陳秋益應該是拉張哲源的手臂,踹他的時候,對張哲源罵了三字經,罵幾次我忘了,陳秋益是針對張哲源罵,因為張哲源在逮捕陳秋遠,我站在張哲源的後面約一公尺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73號刑事偵查卷100年10月4日偵查筆錄第4頁),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是被告陳秋遠、陳秋益之抗辯,尚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秋遠、陳秋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秋遠、陳秋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陳秋益係見其兄即被告陳秋遠遭員警即原告及孫育邦壓制在地後,始以穢語辱罵原告,又被告陳秋遠憑藉酒醉態樣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雅言詞侮辱原告,而原告現任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每月薪資約71,000元,被告陳秋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每日工資2,00 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每月薪資約有27,000至28,000元,被告陳秋遠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全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每月薪資約有27,000至28,000元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秋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請求被告陳秋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秋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秋遠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秋遠、陳秋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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