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7137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慶隆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繼承張慶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