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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26號
原 告 盧榮
被 告 徐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43之8、1044之22、104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其上2875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4段42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被告50萬元,嗣因原告無力支付賸餘尾款150萬元,為免已付之50萬元遭被告沒收,兩造於98年5月7日作成協議,同意由原告另覓買主,並於98年5月11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嗣後亦覓得訴外人江惠美為新買主,江惠美與被告即於98年5月18日作成同意書,約定由江惠美以16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江惠美與被告協議約定上開價金之中18 萬元是作為給原告之補償,且為江惠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號返還價金事件中所自承,今該筆18萬元既由被告取得,為此,爰依據江惠美與被告間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98年5月7日之協議書、98年5月18日之同意書,皆未提及江惠美與被告有要予原告18萬元之約定,且原告在上開協議書中已約定要放棄50萬元之權利,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被告50萬元,嗣兩造於98年5月7日作成協議,同意由原告另覓買主,並於98年5月11日重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嗣後亦覓得訴外人江惠美為新買主,江惠美與被告即於98年5月18日作成同意書,約定由江惠美買受系爭房地等節,有98年5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5月7日協議書、98年5月18日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無非係以被告與江惠美於98年5月18日協議之內容為其論據,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視被告與江惠美是否確曾作出應予原告18萬元之協議約定,且該約定是否已具使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江惠美於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號返還價金事件中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明:「18萬元部分我已經連房價168萬元給徐崇人,因為我是用168萬元買的,所以我不可能只給徐崇人150萬元」、「(問:【提示契約書】當時有無約定由被告交付其中18萬元給原告?)當初買房子是我承接徐崇人與原告的買賣契約,約定由我直接給付全部的款項給徐崇人,我也已經付了,並沒有約定其中18萬元由我直接交給原告。」
、「(問:當時如何與徐崇人約定?)在我與徐崇人買賣系爭房屋時我也沒有見過原告。
我不可能與原告有約定給付18萬元給原告。」
、「(問:當時與徐崇人買賣時,有無提到其中18萬元要給付給原告?)有提到18萬元要給原告,當時沒有提及18萬元由我直接給付給原告。
如果我有說,我不會給徐崇人168萬元。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號卷確認無訛,以及訴外人即101年5月18日同意書在場人士陳源得、沈誦釗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返還價金事件均證述:「(問:請兩位證人確認江惠美係以總價168萬元或218萬元向徐崇人購買系爭房屋?)168萬元。」
、「(問:該168萬元是否由徐崇人取得150萬元,由盧榮取得18萬元,以減少盧榮之損失?)是。」
等語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確認在案,參以江惠美與陳源得、沈誦釗於不同事件中,均稱有18萬元約定存在,且江惠美於上開桃園地院另案中乃為原告所起訴之被告,要無刻意供陳對原告有利之陳述等情,堪認原告指稱被告與江惠美於協議承接系爭房地買賣時確有18萬元應予原告之約定,尚非子虛。
此情雖與證人即被告姊姊亦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人徐秀鳳於本案中證稱:「(問:總價款168萬元是如何約定?)新買主說168萬元是她與原告講好的價錢,其中8萬元是給大台北房屋仲介,160萬元是要給我,結果江惠美毀約,6月5日沒有給我錢,我有另案與江惠美訴訟,已達成和解。」
等語有所不符,然證人徐秀鳳與被告有親誼關係,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被告復以98年5月7日之協議書、98年5月18日之同意書,皆未提及江惠美與被告有要予原告18萬元之約定等語置辯,惟契約約定本非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僅需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是被告前揭辯詞,即非可取。
惟觀諸被告與江惠美間之應就168萬元價金之18萬元予原告之約定,目的雖係在減少原告先前經被告沒收50萬元定金之損失,然債務人江惠美就其買受人地位本應依負給付168萬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而因江惠美於斯時並未見過原告,故改由被告將其所收受之168萬元之中18萬元轉予原告,惟此似僅屬18萬元交付方式之改變,尚難認其協議內容已約定由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權利,承上說明,實難謂原告即據此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8萬元之權利。
五、次按,第三人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縱認原告業因被告與江惠美間之前揭協議,而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8萬元之權利,已然該當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然查被告與江惠美成立98年5月18日同意書由江惠美承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後,江惠美並未依約給付後續買賣價金,嗣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江惠美提起詐欺告訴,被告與江惠美於98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約定同意由江惠美支付被告160萬元價金以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於同日支付80萬元予被告,賸餘80萬元則於被告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後,再行支付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
足見於98年5月18日之協議後,嗣因江惠美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告與江惠美已於98年11月24日另行變更契約內容,達成以江惠美願支付被告160萬元買賣價金為和解條件之和解契約,則98年5月18日被告與江惠美間所為之同意書及上揭應給付18萬元予原告之約定,自應依被告與江惠美於98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變更原協議約定內容而失其依據。
又被告自承係在上開桃園地院另案中才自江惠美口中得知18萬元之協議內容,其於101年3月22日具狀向法院請求被告應履行給付原告18萬元之協議,始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然此顯係發生在被告與江惠美於98年11月24日以和解契約變更原協議內容之後,承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實已失其請求被告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基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江惠美間於98年5月18日作成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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