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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朱憶婷
被 告 鐘守彥即鐘進興之.
被 告 鐘凡胤即鐘進興之.
被 告 鐘筱嫻即鐘進興之.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鐘進興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1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然鐘進興已於99年6 月22日死亡,由被告鐘守彥、鐘凡胤、鐘筱嫻繼承鐘進興對於原告之票據債務,且被告迄今尚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對於上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據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守彥、鐘凡胤、鐘筱嫻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票據是20年前之債務,已經過了追訴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鐘守彥、鐘凡胤、鐘筱嫻應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鐘守彥、鐘凡胤、鐘筱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8 月11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101年6月6 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鐘守彥、鐘凡胤、鐘筱嫻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時效既已經完成,依前揭規定,被告鐘守彥、鐘凡胤、鐘筱嫻抗辯系爭本票票款已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守彥、鐘凡胤、鐘筱嫻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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