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蘇金桂
被 告 林益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百七十九巷十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79巷1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30日至101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屢屢拖欠租金,原告業於101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給付積欠租金,逾期視為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現租賃期間已滿,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介壽路郵局00005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繳付積欠租金,逾期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可見租期屆滿後,原告並無繼續租約之意,今租期既已於101年7月30日屆滿,系爭租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承租人即應返還租賃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