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978,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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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劉昊銓
被 告 劉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8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1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與其友人即訴外人葉俊麟在新北市○○區○○路四段22巷6 號前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於當日晚間11時38分許,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疏洪北路口時,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50 元,往來醫院看診交通費用1,030 元,另原告因受傷精神深感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02,280 元。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3份為證。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開錯路,伊問他這樣行駛對嗎?並且拍一下原告手臂,伊沒有打原告,原告卻載伊去警察局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3份為證。
被告因此涉犯有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財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5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卷宗附卷佐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原告開錯路,伊問他這樣行駛對嗎?並且拍一下原告手臂,伊沒有打原告云云,惟證人葉俊麟於訊問筆錄時具結證稱:「(問:當天發生何事?)答:我和劉財旺上劉昊銓的計程車,劉昊銓車子直走,沒有上台64線,我們車子就直走,我和劉財旺向劉昊銓反應走錯路了,但是劉昊銓沒有回應,我和劉財旺就在對話,就說這樣走不對,劉財旺就是說話聲比較大聲、比較粗魯,我有看到劉財旺有拍劉昊銓一下,並說司機這樣走不對,當時我身上有帶錢幾千元,付車資應該夠。」
等語(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1518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主張相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傷等情,有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1,25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3 份為證,經核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50 元,自屬正當。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看診支付交通費用1,030元,業據提出之計程車車費收據1份為證,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勢輕微,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並參酌原告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平均約有1,500元至2,000元,每月收入約有45,000元至6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先擔任有巢氏房屋仲介,今年過年後3 月離職,目前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8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250元+交通費用1,0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2,2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惟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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