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先位之訴:緣原告等四人持有由被告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系爭支票4紙於97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
- (二)本件原告係負有備證利益之權利人,解釋上更應利用時效制
- (三)按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
- (四)被告確實因開立系爭支票與恩德公司而受有支付恩德公司工
-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 (一)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9日已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
- (二)又本件「被告」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內容為「禁止債務
- (三)被告最初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先位請求部分:
- (二)備位請求部分:
-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票據法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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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芳暉
原 告 陳宏儒
吳炳典
蔡貴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 告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複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儒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貴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宏儒、原告吳炳典及原告蔡貴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 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儒30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典20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貴美50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貴美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明不變,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先位之訴:緣原告等四人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詳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四張,系爭支票本係被告交付與訴外人恩德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用以給付恩德公司為被告承攬修繕之費用。
俟系爭支票分別由原告等四人所取得:編號1支票之執票人為德威公司、編號2支票為原告陳宏儒、編號3支票為原告吳炳典及編號4支票為原告蔡貴美。
系爭支票4紙雖經遵期提示然未獲付款,其理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恩德公司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其裁定為執行命令。
前開假處分及執行命令現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撤銷之,故原告等四人即以執票人之身分,依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威公司1,00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儒30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典20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貴美50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若鈞院認為原告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工程尾款2,000,000元,法院因而認定加計被告先前已支付之工程款22,000,000元,被告共已支付工程款24,000,000元,是被告確實因開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恩德公司於原因關係上,受有支付恩德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之利益,則原告等自得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所受2,000,000元利益之限度內,主張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威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儒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貴美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支票4紙於97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恩德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臺北地院並囑託系爭支票付款人所在地板橋地院為執行,板橋地院即以板院輔97執全實字第722號執行命令為同前假處分之內容。
上開臺北地院假處分嗣經同院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之,而板橋地院併於101年4月26日以板院清97執全實字第722號執行命令撤銷同院上開執行命令。
又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包含法院之假扣押執行行為,今本案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原應自發票日起算,惟系爭支票既經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且該假處分非但禁止訴外人恩德公司(下稱恩德公司)為提示等行為,原告等提示系爭支票亦因上開假處分裁定而退票,揆諸假處分與假扣押均為性質相同之執行行為(請參強制執行法第五章),則系爭支票權利之消滅時效亦應因假處分程序開始而中斷之,而於假處分效力遭撤銷時重行起算,即自101年4月26日板橋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之日起重行起算。
故原告關於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二)本件原告係負有備證利益之權利人,解釋上更應利用時效制度以勉力調和其利益:查本案原告係支票之執票人,原於發票日內即已提示系爭支票,乃受限於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限制而不得獲領票款,是原告既已合法行使權利,並未於權利上睡眠也,此其一。
復查票據上權利係以執有票據做為表彰,而債務人僅就票據上文義負責,亦即執票人對於票據權利負有備證之不利益。
揆諸前舉事例中,買賣契約買受人負有備證之不利益,故以時效制度平衡其利益。
故於支票之情形,執票人既負擔保有權利憑證之利益,則價值權衡上自須以時效制度對於權利人加以保障,始稱允當,此其二。
是民法第129條之適用初不須畫地自限,其文義中原未明定受強制執行者不得適用時效中斷,則本不須事前與以排除。
尤有進者,在執票人負有備證之不利益,解釋上更應以時效制度加以保護,以平衡其利益。
順此推演,本案情形既非原告消極不行使權利,又有應受時效制度保障情形,不論從時效制度之何種面向觀之,應認皆有民法第129條之適用,庶幾合於時效制度創設之目的。
(三)按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又所謂法律要件欠缺則係指執行行為欠缺民事訴訟法525條要件及民事訴訟法529條未限期起訴之情形,依原證7所載,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行為遭撤銷之原因,係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執行行為原因消滅為依據,非係因權利人之聲請亦非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遭撤銷,是本案自無民法136條之適用。
(四)被告確實因開立系爭支票與恩德公司而受有支付恩德公司工程款200萬元之利益,並因而對恩德公司取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即被告所取得對恩德公司之返還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係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恩德公司工程款200萬元因而所受利益之衍伸,而非如被告所稱上開1,035,390元債權非屬被告於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又被告對恩德公司取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係以被告已因開立系爭支票與恩德公司而支付恩德公司工程款200萬元為前提,若認被告就其開立系爭支票僅於964,610之限度內發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則加計被告前所支付之2200萬元,被告僅共支付22,964,610元,根本無從取得對恩德公司之1,035,390元債權,是被告以其對於恩德公司取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之債權,進而論斷被告就其開立系爭支票僅於964,610元之限度內發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採。
另利益償還請求權中,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係以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因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之實然命題為論斷,與被告所稱發票人在法律上應給付執票人多少之應然命題無涉,被告將實然問題與應然問題混為一談,邏輯實有謬誤。
再者,被告雖稱其「對恩德公司所取得之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係基於另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生,與被告與恩德公司間授受票據之原因無涉」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與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對恩德公司所取得不當得利債權之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其給付行為即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被告與恩德公司間工程款200萬元以及前所支付與恩德公司2200萬元之行為,若無此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200萬元及前所支付與恩德公司2200萬元之行為,被告如何能取得對於恩德公司之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是被告稱其對於恩德公司之1,035,390元債權與票據原因關係無涉,實屬無稽之論。
此外,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剩餘之工程尾款,於其開立系爭支票交與恩德公司時,因此基於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行為而生清償工程款2,000,000元之效力,絕非如被告所稱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判決後,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才發生清償工程款964,610元之效力。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9日已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參見原證1~4),即屬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且原告於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已於98年2月28日罹於時效,然原告竟遲至101年8月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被告即可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二)又本件「被告」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參見原證5-6),屬禁止「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其效力僅在禁止「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他債權人依法所享有之其他權利,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被告所為之假處分、暨假處分執行而無法行使請求權,乃屬無稽。
實際上,原告根本不在被告所為之假處分、暨假處分執行所限制的範圍內,故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為之假處分暨假處分執行根本不妨礙原告起訴、或依其他方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自無所謂時效中斷之適用。
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未查,拒絕付款予原告,此係銀行之錯誤,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以銀行錯誤處理其等提示請求付款而主張其因假處分執行而喪失請求權;
更何況,原告自受領系爭支票後,實際上從未喪失向被告請求票款之權利,然原告卻於2年時效期間從未以口頭、書面、起訴或其餘方式向被告主張權利,竟在2年經過後無理由主張時效中斷,實乏依據。
又原告爰引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主張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適用云云;
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原證14)係針對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情形,決議認定貸與人需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請求權才得以行使,消滅時效也才能開始進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就「開始執行行為」之解釋無涉,故原告爰引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主張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適用,容有誤會。
其次,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5本文、註釋10載有「本款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指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的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強制五Ⅰ)」、「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已刪除此項規定,執行行為係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開始者(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84條),民法第129條2項5款及第136條1項規定,似仍有適用餘地,故本件被告依法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暨假處分執行,非屬依其他法律規定而由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中斷時效之適用,並無理由。
另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5載有「不論何者執行,均係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表示,自應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一二九Ⅱ5)」等語,足見該見解符應「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應視為拋棄權利,不值得保護」之意,故被告對系爭支票所為之假處分、暨假處分執行既非債權人所為,而是「被告」(即票據債務人)為保障本身權利而請求法院限制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依原證15所示,在此一情形下,原告確不符合中斷時效之適用。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假處分、暨假處分執行以「禁止債務人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不得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參見原證5-6)之行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故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既已依法撤銷該假處分執行,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即系爭支票仍已構成消滅時效無疑。
(三)被告最初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參見原證9),故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原始執票人,然於被告、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爭訟期間,鄞芳暉、概念電器有限公司、吳炳典、楊啟勳等人曾於被告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中宣稱97年1月間即持有系爭支票,嗣後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又於訴訟中一方面主張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原告、一方面則以票據執票人之姿委請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參見被證一),足以證明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並遭拒絕付款後,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目前原告再度向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應係在被告所提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期間,惟被告所提之假處分、暨假處分執行之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不得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參見原證5-6),故原告於系爭支票遭假處分而退票後,再重新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屬出於惡意而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退步言之,因原告與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清理完畢,始有曾經返還支票之情形,且原告吳炳典、蔡貴美乃為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配合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重新裝潢被告之旅館,對於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糾紛相當明白,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亦曾要求其下包廠商拒絕施作後續工程、也拒絕後續之維修服務,造成被告嚴重困擾與損失,現今原告向被告提出訴訟,應屬配合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取得未獲償之票款,惟原告就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糾紛、以及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無法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相當明白,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亦可以本身與恩德室內裝修設計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以對抗原告,亦即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僅有964,610元,故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之1,035,390元票款(計算式:2,000,000-964,610=1,035,390),並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參見被證二),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超過964,610元之限度。
其次,同上一所述,原告於持有系爭支票後曾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故其等與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是否清理完畢,應有疑義,且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委請之討債公司曾宣稱有債權買賣事宜,而依常理而言,債權買賣必有折價出售之情形(參見被證一),故原告嗣後究係以多少對價再重新取回系爭支票,即屬有疑。
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倘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權利,而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僅有新台幣964,610元(參見被證二),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超過964,610元之限度。
另因原告以若干對價向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相關證據存於兩公司內部,但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傳喚均不願配合到庭作證,而被告業已聲請原告配合提出上開證據,原告卻無理由拒絕提出,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規定,審酌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並有理由。
甚且,按被告前以系爭支票支付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參見原證9),然因雙方就工程款債權債務滋生爭議,故被告乃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參見原證5),並訴請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返還支票(參見原證7),但因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收受系爭假處分之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故被告乃變更訴之聲明,轉而請求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被告相當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判決「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035,390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被證二),然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未依判決所示給付分毫,且已脫產令被告無法取償(參見被證三)。
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尾款,故另案判決加計被告先前已支付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尾款2,200萬元後,被告已支付2,400萬元之工程款,基此,並認為被告對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屬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恩德公司工程款而所受利益之衍生,故認被告對恩德公司所取得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屬被告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所獲之利益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實則,所謂票據原因關係者,指當事人所以為票據行為之緣由。
按當事人間為票據之授受,必有其授受之緣由。
此項緣由,即為票據原因,例如買賣、借貸、贈與、保證等原因而授受票據是。
又既然票據原因關係僅單純指當事人間為票據授受之緣由,故系爭支票之授受既為被告對恩德公司工程款之給付,則被告因票據原因所受之利益,即在被告清償恩德公司工程款之範圍內,始屬被告基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
惟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以清償、或抵銷對恩德公司計964,610元之工程款後,被告即已清償全部工程款完畢,而無其他工程款可供清償、或抵銷,故被告就系爭支票4紙所受之清償、或抵銷工程款利益僅有964,610元,並非受有200萬元之清償、或抵銷工程款利益。
至於被告後續對恩德公司所取得之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係基於另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生,與被告與恩德公間間授受票據之原因無涉,自不屬於被告基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恩德公司取得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之債權屬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容有誤會。
且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返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票款,依民法不當得利判斷的標準,係以不當得利者所受之利益為準,故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4紙轉讓予原告而受有多少利益,需視系爭支票在法律上應給付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或執票人多少票款而定,亦即原、被告間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斷應優先於被告與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斷,而非本末倒置,逕以被告對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因系爭支票而受有200萬元之利益。
此外,原、被告間利得償還請求權訴訟是否致生被告對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係被告與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之爭議,與原告無涉。
據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除獲有對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清償964,610元工程款之利益外,並未因原因關係或任何資金關係而獲有其他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已獲有200萬元之利益,故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所受利益,確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四人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詳如附表1所列之支票四張,系爭支票本係被告交付與恩德公司作為給付恩德公司為被告承攬修繕之費用,並由原告輾轉取得後,經原告屆期於發票日即97年2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以法院假處分為由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所述相符支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先位請求部分: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同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另時效完成後,苟經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2月29日,而原告雖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固認原告係以提示付款方式,請求被告履行票款債務,惟原告於101年8月7日始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足憑,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票據債務後,未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說明,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應屬可採。
3.查原告主張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中斷,無非以系爭支票遭假處分,令其權利受執行行為限制,故構成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而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固為法院假處分,已如前述,然該假處分之聲請係因恩德公司承攬被告賓館裝修工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恩德公司,詎該公司竟草率施工,經多次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茲被告欲向上開公司主張減少報酬,如不禁止其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所為,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假處分保全程序,係由被告聲請並非原告,自核與上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符,況依據該裁定所示,僅限制該公司不得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亦無構成原告在票據上權利行使障礙之餘地,是原告據以主張,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已罹於前開時效規定,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對被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請求部分: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未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固已於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即98年2月28日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委請恩德公司進行賓館整體裝修工程而需給付之款項,則被告即受有收受該公司為其承攬施工之利益,復佐以本件被告業因該公司裝潢施工存有瑕疵遂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其提起返還支票等訴訟案件,並經該院以98年度建更(一) 字第2號認定恩德公司所施作之整體裝潢工程包含原始工程、設計及追加工程3部分,工程總價合計2467萬7980元(含稅)【計算式:原始工程款2294萬5501元(00000000X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設計82萬8572元+追加工程90萬3907(860864X1.05=903907,元以下四捨五入)=2467萬7980元】,扣除被告得向恩德公司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98萬3378元、不當得利債權3萬元(短作部分)、減少報酬債權44萬1148元、瑕疵修補費用11萬842元、損害賠償債權14萬800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恩德公司2296萬4610元,惟被告已給付該公司工程款2200萬元,及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系爭4紙支票予恩德公司,是以,兩者相減後,被告溢付103萬5390元(計算式:2296萬4610元-2200萬元-200萬元=103萬5390元)之事實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8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按,顯見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予裝潢公司確受有於其在免除給付工程承攬費用2,000,000元限度範圍內之利益,是依前揭法條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對發票人即被告,於其上開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3.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14條固然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
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倘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等情時,依法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4.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等節,並提出證人呂美賢為證,惟其迄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證,且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已如上述,而該請求權係屬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並非票據法上之權利,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存有上開情事,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真,然對於原告向被告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無妨礙之處,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票據法上特別請求權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威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儒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貴美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AC00│一佰萬元│台麗大│德威光│ 97年 │ 97年 │
│ │2699│ │旅行社│電股份│ 02月 │ 02月 │
│ │6 │ │有限公│有限公│ 29日 │ 29日 │
│ │ │ │司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2 │AC00│三十萬元│ 同上 │陳宏儒│ 97年 │ 97年 │
│ │2699│ │ │ │ 02月 │ 02月 │
│ │8 │ │ │ │ 29日 │ 29日 │
│ │ │ │ │ │ │ │
├─┼────┼────┼───┼───┼───┼───┤
│3 │AC00│二十萬元│ 同上 │吳炳典│ 97年 │ 97年 │
│ │2699│ │ │ │ 02月 │ 02月 │
│ │9 │ │ │ │ 29日 │ 29日 │
│ │ │ │ │ │ │ │
├─┼────┼────┼───┼───┼───┼───┤
│4 │AC00│五十萬元│ 同上 │蔡貴美│ 97年 │ 97年 │
│ │2700│ │ │ │ 02月 │ 02月 │
│ │0 │ │ │ │ 29日 │ 29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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