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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劉安城
被 告 阮冠儒
訴訟代理人 宋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板院清民中重2938字第2908號調解書無效。
嗣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判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10日101 年刑字第1091號調解書所為之調解應予撤銷,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4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成都路與峨嵋街口發生車禍,致原告車損人傷,嗣兩造於101年4月10日下午16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由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值日委員林建榮進行調解,惟當時原告頭部受有外傷,有腦震盪現象,併服用止痛藥之故,致意識不清楚,沒看清楚調解內容下而誤在載有「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10日101 年刑字第109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後經鈞院核定在案,然原告之真意,僅僅在就車損部分以新臺幣(下同)6,750 元為調解,此外,當天該值日委員林建榮為調解時,並未告知原告「拋棄本案其餘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10日101年刑字第1091號調解書所為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調解成立過程並無不當,無強暴、脅迫、詐欺、錯誤等情事,且調解書一式五份,清楚載明調解之內容與放棄之權利,此經原告親自簽名,再調解委員林建榮有當場口頭告知拋棄本案其餘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況系爭調解書亦清楚載明「不含強制險理賠」,且原告亦當場收迄調解金額無誤,顯見原告神志清楚,並無錯誤,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事件,於101年4月10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新局丹鳳派出所,由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林建榮進行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6,750 元,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不追究刑事責任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業據其提出101年4月10日101 年刑字第1091號調解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閱該調解案卷查明屬實,原告則以上揭起訴之理由請求撤銷調解,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38條、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對於重要之爭點如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由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偉原林建榮以101年刑字第1091 號車禍事件成立調解時意思表示錯誤,無非係以當時原告頭部受有外傷,有腦震盪現象,併服用止痛藥之故,致意識不清楚,沒看清楚調解內容下而在載有「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不追究刑事責任」之系爭調解書上誤簽,為其論述之依據,然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核其所為,係屬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進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況且依證人即參與兩造進行調解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林建榮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去的時候,我不認識兩造,就問兩造調解內容為何?他們說同意由聲請人(被告阮冠儒)賠償對造人劉安城6750元整,不含強制險。
我照他們的意思寫調解書,....我寫調解書時還有復頌給他們聽,並說明不含強制險的意思就是對造人還可以申請強制險理賠。
應該我在復頌的時候也會說民刑事不能再追究,但是我照我平時的習慣都會交代兩造,....寫好筆錄,影印之前,我會先給兩造核對年籍資料和調解內容,再請警察影印筆錄六份,這是我一般的作業方式,必須他們確認內容無誤,我才會請警察影印。
....在影印調解筆錄後,再拿給兩造看,兩造看過後再簽名,簽名之前聲請人阮冠儒有問我調解書的效果有沒有包括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我回答他說有,就是不能再追究民刑事責任。
兩造在簽名之前都有看過調解筆錄,都沒有表示異議,如果有異議,我會當場修改。」
等語,又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即調解當時在場之值班警員林思吟於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值班,原告走進派出所,我問原告有什麼事情,原告說要調解,我問他要叫調解委原來嗎?原告說要,我就請調解委原來,等幾分鐘調解委原來,他們就去調解,我就到值班台。」
、「調解的情形我不清楚,調解之後調解委員及另一造已經離開,只有剩下原告還是坐在椅子上,我看原告好像不太舒服,我問他說是否要叫救護車,原告說不用,我又問他說要不要請他家人來,他也說不用,我問他時,他都很清楚告訴我,他說他頭暈,只要坐一下就好,我就去值班,過一下原告就自行離去。」
足見原告於成立調解當時,神志清楚,並就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不含強制險之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不追究刑事責任,有磋商協議變更之能力,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錯誤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10日101 年刑字第1091號調解書所為之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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