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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双喜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如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周双喜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文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影本1 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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