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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薛玉素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明
被 告 張楊月華
被 告 柯明瑜
訴訟代理人 葉進財
被 告 吳宗螢
被 告 吳仲和
被 告 胡束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在正
被 告 吳金炫
被 告 郭純敏
訴訟代理人 郭建二
被 告 洪鳳鍬
訴訟代理人 陳金和
被 告 林明輝
被 告 林玉霞
訴訟代理人 彭亮鐘
被 告 陳貎
被 告 諶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楊月華、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四七地號土地、被告胡束枝、吳金炫、郭純敏、洪鳳鍬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四六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明輝、林玉霞、陳貎、諶碧雲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四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1-2黑色實線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高峯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更審卷第150頁),其配偶即其繼承人諶碧雲並已於同日繼承登記原屬被告劉高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系爭3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見原一審卷卷一第109頁、更審卷第166頁),復原告已於102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諶碧雲承受被告劉高峯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明輝、陳貎、諶碧雲、郭敏純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林明輝、陳貎、諶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敏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應合一確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明輝、陳貎、諶碧雲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述之被告張楊月華、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胡束枝、吳金炫、郭純敏、洪鳳鍬、林玉霞於本件中所為之辯解,顯有利於全體被告,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楊月華、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所共有坐落同段347地號土地(下稱347地號土地)、被告胡束枝、吳金炫、郭純敏、洪鳳鍬所共有坐落同段346 地號土地(下稱346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明輝、林玉霞、陳貎、諶碧雲所共有之同段345地號土地(下稱34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相毗鄰,此4筆土地上分別坐落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原告所有房屋)及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至4樓、8號1至4樓、10號1至4樓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而被告所有房屋均於係民國65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與原告所有房屋,迄82年間並無任何改建、變更之情形,因此原告所有之23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未變更,應如附圖一所示之C-D紅色虛線之連接線(下稱紅色連線),此觀紅色連線之延長線即為坐落同段267與348、3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一連續延長之直線,並無中斷、轉折情形自明。
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卻於82年、83年間就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83年5月2日完成重測(下稱83年重測),重新畫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1-2黑色實線之連接線(即現行地籍圖經界線,下稱黑色連線),致與紅色連線不一致,並使黑色實線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圍牆範圍內,造成該房屋之一部分越界占用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進而使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與相鄰之同段267、348、34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中斷,而無連續延長之情形,顯見新莊地政所83年重測時所畫定之新界址線存有疑義,實難以之作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連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83年重測時所劃定之新界址線為準,然查:
⒈依新莊地政所於83年重測時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所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無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圍牆範圍內之可能,說明如下:該地籍調查表記載「立言段273號地號土地…界址點符號B點為PQ7中延長線與AB8中交點」、「立言段345地號土地…界址點A為7中PQ延長線與BC3中延長交點」、「立言段346地號土地…界址點H點為A1A27中延長線與GH3中12交點」,所謂「7中」,依上開地籍調查表「填表說明」即為巷道中心,由此可知,新莊地政所係以同區立言段340地號(即重測前之中港厝段326-94地號)土地前巷道中心點(即前開PQ7中或A1A27A中)作為兩造上開土地間界址之依據。
且同段267地號(即重測前之中港厝段326-21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區新泰路路321巷1弄5號),於83年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並無變更,如將前開立言段340地號土地前巷道中心點(即PQ7中)延長至上開5號房屋圍牆邊界,該延長線明顯位於原告所有房屋圍牆外側,此有原告拉線標記之現場照片可證,是兩造上開土地間界址位置,自無可能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圍牆範圍內。
⒉新莊地政所83年重測後之地籍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矛盾,自不能以該地籍成果圖作為認定兩造上開土地間界址之依據,亦說明如下:新莊地政所於83年重測前,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線之延長線即為同段267與348、349地號(即重測前之中港厝段326-21、326-102、326-10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一連續延長之直線,並無中斷、轉折情形,此除有新莊地政所83年重測前之原始地籍圖可證外,亦有62年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工程設計圖套繪之地籍圖可佐,且兩造上開房屋外觀現況自興建起至82年止,均無任何改變,新莊地政所竟於83年重測後,認定兩造上開土地間界址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圍牆內,造成兩造上開土地間界址位置與相鄰之立言段267、348及349地號土地間界址位置中斷,並無連續、延長情形,已如前述,顯見該重測結果存有疑義,更與地籍調查表內容相矛盾,實難據以認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⒊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程序,未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實施,該鑑定結果自不可採。
又83年重測時亦係紙上作業,此由地籍調查表上所示之指界人蓋章日期均有不同亦可得知。
二、被告張楊月華、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胡束枝、吳金炫、郭純敏、洪鳳鍬、林玉霞則均求為判決駁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均辯稱:認為兩造土地間應以地政機關測量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之黑色連線為準,本件已請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量3次,當以現行之界址為準,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執照圖或其手繪圖,均非地籍圖,不得代表當時界址等語。
被告吳宗螢另補充辯稱:舊地籍圖本身即有錯誤,已不堪使用,故地政機關才須為重測,且83年重測時當時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均未爭執,自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且黑色連線就兩造土地而言,亦為直線,並無曲折情形,況如以原告所主張紅色連線為界址,此已切進345地號土地內部,亦非與345地號土地界址線連成直線,縱然原告所有房屋之擴建並非原告所蓋,亦無礙於原告所有房屋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之事實等語。
被告吳仲和、胡束枝補充辯稱:原告所有房屋有擴建,從照片可以看出原來的牆壁還存在等語。
被告林玉霞則補充辯稱:原告主張的界址是原告自行捏造的,並無確認界址之必要,界址不會移動,原告指不出其所指之圍牆在哪裡,且原告所有房屋已從磚造1、2樓矮房改建為4層樓建築,建築面積至少增加3倍以上,83年重測前原告所有273地號土地面積原只有65平方公尺,重測後有增加,但不應增加,至於被告共有之347、3 46、345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無關,係因該土地另一側之305巷畸零地部分有一部分賣給對面蓋大樓,後來對面大樓興建完畢後將多餘土地釋出回充至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等語。
另被告林明輝、陳貎、諶碧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相毗鄰,此4筆土地上分別坐落原告所有房屋及被告所有房屋,而被告所有房屋均於係65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迄82年間並無任何改建、變更之情形。
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於83年新莊地政所重測前,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5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22平方公尺,於83年新莊地政所重測前,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70.09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27.83平方公尺、127.64平方公尺、127.29平方公尺,業有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莊地政所83年重測前地籍圖謄本1件以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並認應以附圖一所示紅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以及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究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釋甚詳。
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
是兩造土地於83年重測時,斯時土地所有人雖未於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閱而經該所以99年1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83年重測相關卷宗資料中之地籍調查表4件附卷可參,然原告既對兩造間所有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以定紛爭,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不得提本件訴訟,即非可採。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紅色連線,無非係認83年重測界址時有失準情形,認應以重測前之原界址線為準。
然據原告所指界之C-D紅色連線,附圖一所示之C點即為圍牆靠347地號土地側與348地號土地之交會點,D點即為其所指之的圍牆與345地號土地之交會點,現場圍牆就是二審卷第68頁照片紅磚堆疊處及65頁照片所繪藍線,有本院101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4張(見更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二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考,並稱就是以現場圍牆的位置為其指界線等語(見原一審卷卷二第22頁)。
惟兩造間土地倘以原告所指之圍牆為界址之依據,自屬明示之經界標識之狀況,於新莊地政所於83年重測時,應會有相關紀錄可佐,然觀本院前揭新莊地政所函檢附之兩造土地地籍調查表,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物名稱均記載為:「12延長線」,且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界址點中之B點「為PQ7中延長線與AB8中交點」,復根據該表之填表說明,新莊地政所係以同區立言段340地號(即重測前之中港厝段326-94地號)土地前巷道中心點作為兩造上開土地間界址之依據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均未見兩造土地間有何圍牆存在或以牆壁、圍牆等經界物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
則原告主張以該圍牆所據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連線即為舊界址線位置所在之處,並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依據云云,即非無疑。
復由上情可知,83年重測時兩造間土地既以上開巷道之中心所延生之延長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依據,可見斯時兩造土地上所坐落房屋間應容有一定之巷道空間,如重測之結果即新界址線確有入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則當時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佶(原名楊喬杰)或該土地之使用人應當有所爭執,蓋此涉及是否須拆屋還地之爭議,若重測結果有所不利或損害自身權利,依常情自會據理力爭,以免除還地責任,然楊佶於83年重測時亦以上開巷道中心為兩造土地界址之指界結果,未見其嗣後有提出任何爭執,此亦有證人楊佶於原一審所在庭結證證稱:沒有聽過伊父母講過房子及土地有界址糾紛之事等語可參(見原一審卷卷一第105頁背面),則83年重測時新界址線之畫定,應未入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乙情,堪可認定。
再者,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83年重測前所使用之舊地籍圖中所示兩造間土地間界址,補充鑑定繪測於鑑定圖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於99年1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將舊界址線補繪製於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一上,則83年重測兩造土地間之舊界址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3-4藍色點線連線(下稱藍色連線),益徵原告對附圖一所示之紅色連線即為83重測前舊界址線之主張顯非可採。
雖原告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程序未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實施,認為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地籍測量,乃專指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所重新實施之地籍測量,此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條文規定,均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為前提自明,是依據土地法上開規定內政部所據以發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自僅限於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所重新實施之地籍測量始用適用。
則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黃元佑於本件二審中到庭具結證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只適用於地籍圖重測情況,本件是確認界址,故不適用上開要點,並不需要設立界標、由兩造當事人指界等語(見二審卷第89頁背面),亦核與土地法規定及上開要點設立意旨相符,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乃經本院囑託將舊地籍圖所載之兩造間土地舊界址線測繪於補充鑑定圖上,並非係因辦理重新實施之地籍測量,自無土地法上開規定及其執行要點之適用,原告泛稱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是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紅色連線既非83年重測前之舊界址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紅色連線與兩造土地界址有何關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紅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等情,自無足採。
㈣復原告一再主張依8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一直線而無曲折,進而使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與相鄰之同段267、34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中斷,而無連續延長之情形,是83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應非可採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新莊地政所兩造間土地於83年辦理重測之原因,經該所於102年3月25日函覆略以:「查新北市新莊區立言段土地前於82、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係因原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測繪使用迄今已百餘年,業已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及比例尺過小精度不敷現代社會使用之地籍圖,依土地法第46之1規定...與同法第46條之2、46條之3暨內政部訂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
等語(見更審卷第126頁),顯見83年重測兩造土地之原因即係因舊地籍圖不堪使用,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無訛。
且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
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
可見重測前地籍圖已有所失準,即非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憑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且觀諸新莊地政所上開函所檢附之地籍前後套繪圖說所示(見更審卷第128頁),該套繪圖說上所示之新莊區立言段土地83年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均有明顯位移,足見舊地籍圖與現狀落差甚為顯然,則舊地籍圖上所示之界址連接曲折情形,可否盡採,已非無疑。
則原告主張依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相鄰界址必與同段267、348地號土地界址為一連續不中斷之直線,難認有據。
況83年重測後所得之新界址線,亦係依照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出席者在場指界所得,業如前述,亦徵新界址線確有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認定之現況指界為據。
雖原告復主張83年重測程序有瑕疵,此由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指界蓋章日期顯有不同,可認定當時僅係紙上作業云云。
惟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83年重測時分別為同規則第104條、第105條、第109條),是依上開規則規定所示,實施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並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並未要求限於同一日內為之,且作成地籍調查表之目的無非係在確認土地使用狀況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意見與其現場指界是否相符,則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後日後再補蓋章確認地籍調查表意見與其是否一致,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可。
則原告以347號地籍調查表認指界人蓋章日期有不一致情形即遽認83年重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㈤查兩造土地於83年重測後之結果,原告所有之273地號原土地登記面積為65平方公尺變更為70.09平方公尺,而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原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22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分別變更為127.83平方公尺、127.64平方公尺、127.2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因重測而約有5平方公尺有餘之增加。
此面積變動之原因,實與諸多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
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是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於83年重測前後縱屬有異,亦屬難免,未能遽認83年重測結果即有失準據。
且以83年重測後兩造土地增加面積觀察之,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增加5平方公尺有餘,並未有重大歧異,尚難認有何不公之處。
再者,隨科技發展,重測技術日益先進,新莊地政所於83年重測時所使用之儀器及技術自較日據時代之所使用之測量儀器、技術精確縝密,又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兩造土地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3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其中鑑定圖所示即1-2連線之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至圖示C-D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A、B二點則係原告指稱為新莊地政所複丈時之噴漆與鋼釘處,此情有本院於98年11月3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分別製作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為憑,嗣因本院囑託補充鑑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又分別繪製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即附圖二附卷可參,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綜上,應以83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即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㈥又原告另主張83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不可能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內,故認83年重測結果當非可採云云。
惟83年重測時,兩造土地上所坐落房屋間應容有一定之巷道空間,且273號地號原所有權人對指界結果並無意見,可見83年重測時新界址線之畫定,應未入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證人即將27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出售予原告之人即楊張星玉於二審審理程序中結證證稱:「(問:上訴人的系爭建物是否妳所出售?)是的。」
、「(問;
妳出售當時,系爭建物樓層為何?)四樓,其中三、四樓是我出資加蓋的。」
、「(問:是否妳加蓋後才將四層樓全部出售給上訴人?)是的。」
、「(問:請提示照片【提示二審卷第65頁,上訴人當庭繪線】我向你購買系爭27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時,你是否是沿著我於照片上所畫的藍色實線位置出資建築?)是的。」
等語(見二審卷第91頁),並參以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賣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1年5月21日,並註明買賣建物含增建3、4樓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16頁至第125頁),足見證人楊張星玉於91年5月21日代楊佶出售該棟房屋之前,已沿如二審卷第65頁所示之照片藍色線出資建築,並加蓋3、4樓等情明確,復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情形與二審卷第53頁、第54頁、第62頁至第73頁照片吻合,有本院101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更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參以上開照片上所示之原告所有房屋情形現況,其外觀狀況除與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相鄰該側有拆除痕跡外,其他部分房屋外觀狀況良好,所貼磁磚及架設之鐵窗及雨遮樣式亦顯非係60年代建築產物,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自65年來未曾改建云云,實難盡採,且證人楊張星玉亦明確證稱係於91年出售時沿二審卷第65頁照片藍色實線出資建築等語,是273地號上之房屋於83年重測後至91 年出售予原告前,應有改建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房屋有擴建、加蓋情形等語尚非無稽。
況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有之房屋測量資料,經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8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該房屋應為58淡洪建字第018號(59淡洪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並檢附上開執照竣工平面圖,請補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語,另經新莊地政所以102年1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供本院參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8日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存根聯影本、新莊地政所102年1月23日函及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見更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
觀諸上開新莊地政所補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所有之房屋於59年淡洪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中,係作住宅使用,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42.14平方公尺(4.90×8.60=42.14),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後,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範圍並未逾越83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即現行地籍線(見更審卷第65頁),惟原告所有之房屋實際現況,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該房屋座落範圍是否逾越附圖所示之黑色連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3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一)即附圖二(見原一審卷卷二第138頁),則觀附圖二內容,該圖上黃色區塊為原告所有之房屋在被告共有之347、346、345地號土地範圍,原告所有之房屋範圍顯已逾越如附圖二所示之黑色連線,至為明確,足徵原告所有之房屋現況已與原來使用執照之建築範圍顯有不同。
是縱原告所有房屋之擴建、加蓋情形並非係原告所出資興建,惟原告所有之房屋嗣後既有擴建、加蓋情形,則原告以附圖一所示之黑色連線在原告所有房屋範圍內即認83年重測結果不可採云云,即非可取。
㈦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舊界址線為準,並指稱附圖一所示之紅色連線即為舊界址線云云,然原告所指稱之紅色連線要與舊界址線無涉,又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即附圖一所示之藍色連線,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原圖而來,已非精確,難認與兩造間土地界址與同段348地號土地必然呈延續直線,再參以83年重測結果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增加面積相近,並無不公,且衡以測量技術日益精進,進而衡酌兩造權益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被告所指界之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較為公平,自應以如附圖所示之黑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
五、從而,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1-2黑色連線為準,始與公平原則較為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所作成之鑑定圖,與其第二次所測繪之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一、第三次所測繪之補充鑑定圖(一)即附圖二所示內容有所重複,故本判決不贅引該第一次鑑定圖為附件,附此敘明。
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地籍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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