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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彥安
相 對 人 林葉智琪(即林連成.
林儀豪(即林連成之.
林儀杰(即林連成之.
林儀泰(即林連成之.
林思吟(即林連成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依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林連成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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