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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姚宜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適用之。
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389230號及00000000000號函核准函,即荷商荷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受讓美商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復經財政部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並簽帳消費,詎相對人積欠消費款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澳盛銀行遂於100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相對人依法應就上開消費款向聲請人負清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應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
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既有約定若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受讓債權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應同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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