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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章宇
徐春秋
張文亮
陳秀勤
相 對 人 廖慧岑
林柑
張逸晨
李慧貞
吳彩雲
吳彩萍
傅瓊雲
丁素香
温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土地鑑測費 9,000 元
27,000 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 元
合 計 41,000 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為20,500元(即41,000元/2=20,500 元),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各為2,278 元(即20,500元/9=2,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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