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聲,60,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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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何忠盛
即 債務人
聲 請 人 盧秀蓮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莊文山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向鈞院提起訴訟,本件准許本票執行事件若續為執行,則爾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

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經查,本件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無訛,有案件查詢證明單2 紙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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