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曾俊仁
黃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及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宣示「第二審訴訟費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
│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
│ │ │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
│ │ │之二為2,160元(計 │
│ │ │算式:5,400×2/5=│
│ │ │2,160元) │
├────────┼────────┼─────────┤
│ 合 計 │ 5,40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 │ │金額為2,16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