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聲,9,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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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代 理 人 張正亞
相 對 人 卓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冤獄賠償求償金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455 號、本院100 年度國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屬實。

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則支出裁判費2,985 元,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合計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726 元(計算式:〈1, 990+2,985 〉×0.95=4,726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985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1 元(計算式4,726 元-2,985 元=1,741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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