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司重小調,131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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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美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

又此類事件原告起訴後,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有調解意願者,尚可依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是得以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復係本於兩造間之代償金信用貸款契約而有所請求,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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